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漢口國中門口,明知綽號「 阿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登記車主為 傅柯素月 ,於九十六年年初,在臺中市○○○街與大有一街交岔路口發現失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因其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六七六-LM號)車牌業已註銷,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當場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百零五公里處,遭警攔查發現其懸掛他車之車牌使用,遂開單告發交通違規,迨傅柯素月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寄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詳如後述),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刑度有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登記車主為傅柯素月,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在臺中市○○○街與大有一街交岔路口發現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柯素月於警詢時證述車牌遭竊經過明確,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故意買受他人失竊之車牌供己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屬有誤,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並經本院將此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故買贓物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間接助長竊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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