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9日下午14時許,行經乙○○所居住之臺中縣○○鎮○○路○○○號時,見該處2樓窗戶未鎖,遂利用現場路旁之白色箱子攀爬至該處2樓窗戶後進入該址,並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結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再經警在上揭失竊地點採驗現場指紋鑑驗結果,所採得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6011177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此外,復現場相片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犯行,甫於9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逾3月即另案再犯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又於96年6月19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再被告本件係於日間踰越安全設備行竊,考其犯行之手段、方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