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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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臨M51841號臨時大貨車,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中華西路口,因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96年8月8日到站並簽收該所96年8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同時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由中華西路右轉中央路,因有2輛車佔用路口之機慢車道,故需跨至快車道才得以轉彎,惟取締員警竟至快車道攔車,當時其所駕駛車輛為舊車,確實有繫上安全帶,然安全帶於轉彎時鬆脫,因警員執意開單故其拒收;現經濟蕭條、謀生不易,罰款過重,無力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既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開立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名蓋章,然該通知單既由員警於其上依法載明並記明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五、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明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受處分人身穿白色短袖襯衫,與安全帶灰黑色呈對比,所以轉彎的時候,可以明顯看出他沒有綁安全帶;因為受處分人轉彎的時候,速度不快,當時安全帶確實沒有繫上,若他的安全帶鬆掉的話,安全帶應該還是留在身上的,不會說整個安全帶及扣環都在車窗的旁邊等語綦詳。而證人李明哲僅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由,再依其前揭證詞所述之內容,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此外,受處分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