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其前於同日,分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對下列被害人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1、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早上,由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鴻德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致電乙○○,詐稱:伊銀行存款帳戶被充作人頭帳戶,如不即時匯款至信託基金帳戶內,會遭凍結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匯款三十七萬二千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甲○○,詐稱:甲○○涉及人頭帳戶洗錢,需到銀行開立帳戶監管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匯款十五萬七千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分經乙○○、甲○○先後報警後,查悉上情。㈡證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紙,被告上開二個帳戶申請開立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電匯入戶匯款明細查詢單(匯入中心資料)、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均為影本)各一份,及被告丙○○之自白。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一交付其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乙○○三十七萬二千元之幫助詐欺一罪處斷。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因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㈡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未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婚,國中畢業,其犯罪手段非屬暴力,被害人等所分受之損害尚非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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