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⑴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連同金融卡密碼;⑵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連同金融卡密碼,透過快遞交予自稱「謝小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謝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 莊佩玉 施行詐術,冒稱係莊佩玉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莊佩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匯入甲○○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施行詐術,冒稱係乙○○胞妹,急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三萬元匯入甲○○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佩玉、乙○○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莊佩玉提出之玉山銀行WebATM交易通知電子郵件、乙○○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上開二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前述自稱「謝小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莊佩玉、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該名女子收購其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係為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
,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莊佩玉、乙○○各損失五萬元、三萬元,其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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