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李○○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被告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尹○、尹○○,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久即經常藉由工作關係,在外喝酒應酬、交友複雜、不負家計責任,並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被告又擅持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持向地下前莊借錢,致原告受被告牽累,地下錢莊屢向原告討債,讓原告過著到處躲避地下錢裝追債之日子,期間原告不斷搬家,致兩名子女亦痛苦不堪。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協議離婚,惟因被告當時涉及刑事案件遭法院通緝,因而無法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兩造亦自八十五年七月分居迄今。此後,被告僅負擔二名子女約二年半之學費,其餘均由原告負擔,十一年來,被告雖曾於假日前往原告及子女租屋處探視子女,惟兩造亦未交談,彼此無任何交集,感情已無法回復,完全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助之感情生活基礎,婚姻生活已失去實意義,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現已出境,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作何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即兩造子女尹○、尹○○到庭證稱略以「從八十五年到現在,父母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父親欠債很多,八十六年有見過父親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父親到大陸也未與我們聯絡。」等語(參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常藉工作關係在外飲酒,且積欠旁大債務,複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因而不斷搬牽住居所,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債。又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分居迄今,被告並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家計,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常藉工作關係在外飲酒,且積欠旁大債務,複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因而不斷搬牽住居所,以躲避地下錢莊之追債。又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分居迄今,被告並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家計,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顯可歸責被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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