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何明書 被告 古吳梅妹
古衣祺古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吳梅妹、古衣祺即古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吳梅妹、古衣祺即古翠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2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利息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具狀縮減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26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主張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02
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先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備位,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債務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先位及備位部分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均可引用,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古吳梅妹於82年2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借款1,960,000元,並邀被告古衣祺即古翠萍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被告等應向美商花旗銀行按月償付,每一個月為一期,且被告等如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需美商花旗銀行通知或催告,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等於90年1月28日逾期給付,按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利息按本行消費性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表觀之,被告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按8.53%計算之,而經本院90年執字第4217號強制執行後,被告之擔保品並未足額受償,尚欠款1,302,026元。如認原告不得請求8.53%之利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依備位聲明之利率,即以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紀錄為91年3月8日,則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原告於104年10月向被告聲請督促程序,經被告等異議轉起訴,其並未逾越15年之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查系爭債權曾於95年12月間受償5,798元,惟原告於94年
間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94號強制執行並新增執行費7,50
0元,是上開5,798元尚不足充償執行費用,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與利息均無變動。
㈣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
受營業之銀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否認系爭債務,被告古吳梅妹於95年12月4日清償5,
798元,是受到原告詐欺才去清償,並非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又原告所提之系爭約定書中並未記載基本放款利率為何,被告自難合理預見,是其約定利率既未明確,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利率8.53%,否則有詐騙消費者之意圖,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之規定。
㈡縱認原告主張利息之給付為有理,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
使而消滅,自不得從92年1月25日起算,而原告主張年息8.53%亦因違反上開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僅得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計算利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古吳梅妹於8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6萬元,有簽訂
系爭約定書,但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的成數,另被告古衣祺即古翠萍並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⒉同日被告等簽發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7頁),
付款日為90年1月28日,付款地為新竹市○○街○○號,然為原告自行增加為臺中市○○○路○○○號。系爭本票上面有寫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8.8%計算利息,違約金以每日另按利息20%計算。
⒊被告最後一次的付款日期為95年12月4日支付5,798元。
⒋原告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執字第149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之不動產,支出執行費用為7,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系爭本票裁定(即臺中
地方法院90年票壹字第1730號本票裁定)不合法而不中斷時效?⒉被告於95年12月4日支付5,798元,是否係原告之詐欺行為
,或是被告自行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⒊系爭約定書上面是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⒋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約定,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債務?⒌被告主張若本院認為系爭債務仍存在,則利率之計算應以法
定利率5%作標準,且僅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該5年之計算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即104年11月2日開始計算前5年,或是自105年3月23日原告追加後往前計算5年?⒍若本院認為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最後積欠原告的本金是1,30
2,026元,或是要扣除5,798元?又原告執行費用7,500元是否可抵扣被告支付之5,798元?
四、本院之心證㈠爭點⒈本件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系爭本票裁定不
合法而不中斷時效?⒈按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據債權與
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雖曾執行被告於簽訂系爭債權時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應予撤銷,惟經細繹該案之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基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為其主要理由,但於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並不相同。又被告最後一筆繳款紀錄為91年3月
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帳戶系統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1頁),則該繳款行為,即屬被告承認系爭債務。被告雖辯稱如其自願承認債權,何以原告需憑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票壹字第1730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足見被告等早於90年之前即未履行償還本息之義務云云,惟就被告之繳款紀錄,被告於90年1月、2月、4月、5月、7月、8月、11月均有定期繳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信以為真。是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應自91年3月8日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卷第2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支付卷),距91年3月8日尚未逾15年,故該1,302,026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因原告自行增加付款地而無效,因系爭本票裁定已經本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判決撤銷,然本件被告係因上開清償行為承認系爭債權致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顯與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並無關聯,附此併述。
㈡爭點⒉被告於95年12月4日支付5,798元,是否係原告之詐
欺行為,或是被告自行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本件被告辯稱95年12月4日有清償5,798元之事實,自應從系爭債權中扣除,且原告主張之7,500元執行費是就違法的本票裁定而來,法院應依法駁回云云,然查:被告所繳納之5,798元實係因系爭本票裁定所扣,被告亦稱:在存款裡面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被告歷次還款紀錄,金額均在18,000元上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足證被告並非本於清償之意思還款,而是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自不得用於系爭債務中抵銷。另被告等稱係受原告詐欺云云,均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抗辯裁定違法,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如被告等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被告等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附說明。㈢爭點⒊系爭約定書上面是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暨爭點⒋
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約定,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利息按本行消費性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表觀之,被告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按8.53%計算云云。然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並未記載約定利率為何,且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訂立系爭約定書,實有令被告等不知其房貸利率為何之意圖,亦有詐欺消費者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就其消費性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係空白,此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本票雖有填寫8.8%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系爭本票已逾請求時效,且系爭約定書亦未明訂系爭本票屬於系爭約定書所示之債務範圍內,難認系爭本票之利息效力有及於系爭債務,又系爭約定書上既未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約定書請求上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㈣爭點⒌被告主張若本院認為系爭債務仍存在,則利率之計算
應以法定利率5%作標準,且僅能請求5年內之利息,該5年之計算是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即104年11月2日開始計算前5年,或是自105年3月23日原告追加後往前計算5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25日起之利息,然原告自96年4月17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卷所載)後即未有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行為,直至1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始中斷時效,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支付卷第2頁),是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原告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11月3日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11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㈤若本院認為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最後積欠原告的本金是1,30
2,026元,或是要扣除5,798元?又原告執行費用7,500元是否可抵扣被告支付之5,798元?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已有明文。⒉經查,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等所親簽,且被告先前所扣除之5,798元係本於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見三、㈠不爭執事項⒈及四、㈡爭點⒉),是本件被告最後積欠原告的本金應是1,302,026元,而被告所支付之5,798元,是基於本院94年執字第1494號強制執行所為,其並未被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清償,應依序充償費用及利息,再充原本。則被告所支付之5,798元應先充抵原告之執行費,而非如被告等所稱充抵本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備位之訴僅係利息之縮減,其依據之事實理由亦相同,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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