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春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中旬,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前開海洛因約10分鐘後,同上開地點,將上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不詳分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員警經葉春宏同意執行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且經葉春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26頁背面、82頁,本院卷第30、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1、72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36至51、57至62、66至70、85、86頁,本院卷第26、27頁)。又扣案之結晶體共5包,其中1包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1公克);另4包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49.86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68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9.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75、94至96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所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純質淨重共計為40.6827公克,有開鑑驗書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葉春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6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0.6827公克,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至5、7係供被告持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各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員警於苗栗縣○○鎮○○路○段○○號2樓、同縣竹南鎮○○里000000000號1樓分別搜索扣得之物,及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所扣得案外人 林春華 所有之物,均與本案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1公克)含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49.78│││公克)含包裝袋4只│├──┼───────────────────┤│3│磅秤1臺│├──┼───────────────────┤│4│夾鏈袋共2包│├──┼───────────────────┤│5│削尖吸管共2支│├──┼───────────────────┤│6│注射針筒1隻│├──┼───────────────────┤│7│玻璃球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