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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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獻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林浩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宗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嘉 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嘉睦 共計5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稱:其聲請傳喚證人王嘉睦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應由其先進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次由檢察官進行反詰問(覆反詰問),惟嗣於審理程序卻由本院先行訊問證人,再由辯護人補充詢問,似與刑事訴訟法彈劾主義、交互詰問等規定不合,顯對被告產生訴訟程序上的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3頁),然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主張傳喚證人即疑似被告毒品上游 陳招玉 ,欲證明被告係與王嘉睦合資向陳招玉購買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10
7頁準備程序筆錄),嗣本院定期進行審理程序時,乃決定依職權加傳證人王嘉睦(見本院卷第123頁審理單),後辯護人方陳報欲捨棄傳喚證人陳招玉,改聲請傳喚證人王嘉睦(見本院卷第135頁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乃詢問「對於證人王嘉睦的詰問方法有何意見?」,辯護人則稱:「由法院先行訊問,再由檢察官、辯護人補充詢問」,檢察官亦稱「同意」,本院經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雙方意見後,方先行對證人王嘉睦進行訊問,再由檢察官、辯護人補充詢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指摘乃與卷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嘉睦通話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另本院亦有重新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7頁,除部分字詞不同外,大致與司法警察製作之版本相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製作之譯文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15頁),並坦承於各次通話後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睦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王嘉睦共同出資,由伊出面向高雄藥頭陳招玉(綽號「 老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般都是各自出資一半一半,買賣之前就講好了,買到之後就在伊車上分一分(本院卷第156頁);伊老家在嘉義,伊平常在高雄地區上班,如果伊有要開車回嘉義,王嘉睦就會請伊多帶點毒品回去,伊會先向高雄藥頭陳招玉購買,再帶回去分給王嘉睦,再向王嘉睦收取應分擔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2、4交易地點在嘉義者);如果王嘉睦從嘉義來高雄找伊拿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5),伊即會看王嘉睦那邊有多少錢,伊這邊有多少錢,合湊後由伊前往陳招玉所住的大樓內購買毒品,王嘉睦則在大樓外面等候,伊再將購得的毒品分給王嘉睦;伊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第217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部分則見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75頁、第182頁、第273頁)。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王嘉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張宗獻即 阿雞 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他 民雄 崙子頂住處的田裡面見面,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張宗獻他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見面後我拿
1或2千元給他,他拿價值約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完了,吸完1、2天睡不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頁反面)」。
㈡證人王嘉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監聽錄音檔)打這3通電話之對象均是張宗獻(原審卷第186頁)。
⒉(你於103年3月04日當天晚上有跟「阿雞」(音譯)張宗
獻交易1000元或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嗎?)對。(你當天確實有見面交易完成?還是只在電話中交談就不了了之?)就有見面。(有無交易完成?)有(原審卷第191頁)。
⒊103年3月4日我有到高雄大寮找張宗獻,我們是透過電話
聯絡的,也是為了那個東西,就是為了要安非他命(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⒋至於證人王嘉睦於原審雖證稱:「(張宗獻跟你收多少錢?
)他沒有收,我用欠的。(提示證人王嘉睦104年1月6日偵訊筆錄,你說103年3月04日你有拿1000元或是2000元給張宗獻,是否實在?)太久了,我忘記了(原審卷第206頁)等語。證人王嘉睦於審理中起初雖曾證述此次沒有交錢給被告,然衡諸被告前開縱使辯稱係和王嘉睦合資購買毒品,亦不否認有向王嘉睦收取價金,且王嘉睦經提示偵查筆錄後,表示於審理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太久而忘了等語,堪認其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審理中所述則係因距離交易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又證人此部分核與吾人常因時間過久記憶不再那麼清楚等常情相符,因此並不足推翻證人前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王嘉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王嘉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阿
雞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 民雄鄉 街上見面,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張宗獻他自己一個人走過來,見面後我拿2千元給他,他拿價值約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差額1千元他改天會再補我安非他命,該包安非他命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完了,吸完1、2天睡不著(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⒉(他還差你1千元,後來有無補給你安非他命?)沒有。(
他字卷第7頁)㈡證人王嘉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監聽錄音
檔)我是B,通話對象是張宗獻。…(你當時打這4通電話給張宗獻,並且跟他約在大摳那裏見面要做何事?)要交易安非他命,不記得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了(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⒉(檢察官問過你此通監察譯文,你說「你拿2000元給張宗獻
,張宗獻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差了1000元他改天會再補給你」,你是否記得當時你是這樣陳述的?)是。(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是。(所以你當天有拿2000元給張宗獻,張宗獻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是。(你在偵查筆錄有繼續提到「後來他還欠了你1000元的安非他命,沒有補給你」,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194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王嘉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王嘉睦於偵訊具結證述:
(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阿雞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高雄市○○路見面,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張宗獻他在那邊當守衛,見面後我拿2、3千元給他,他拿價值約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完了,吸完1、2天睡不著,汽車遮牌器是他本來要寄安非他命給我,我說太危險了,我才去高雄找他(他字卷第7頁)。
㈡證人王嘉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監聽錄音
檔)這7通電話也是我跟張宗獻的對話(原審卷第194頁)。
⒉(提示偵查筆錄所述)我104年1月6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
,可由103年3月17日我打這7通電話推論是要跟張宗獻相約要交易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95頁)。
⒊103年3月17日張宗獻沒有寄通話譯文中的汽車遮排器給我,是我下去跟他拿的(原審卷第207頁)。
⒋我去高雄時,我的車內還有一個人,那個人不是「大摳」(
音譯),那是我同事,我拜託他載我下去的,我同事和買毒品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他純粹跟我一起做工的而已,是我拜託他載我下去的(原審卷第211頁)。
⒌本來因為我沒有時間可以下去高雄,所以張宗獻從高雄打算
在汽車遮牌器裡面藏放「東西」,即安非他命給我,後來因為我們直接見面了,所以就沒有寄了(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王嘉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王嘉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中編號①②103年3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張宗獻阿雞的通話內容,大摳(台語,叫 清忠 )是張宗獻的朋友,電話中阿雞講到「去我家」,是指阿雞他民雄崙子頂住處,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大摳他自己一個人,住在阿雞家,我與大摳見面後我沒有拿錢給大摳,大摳拿價值約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這是阿雞叫大摳帶給我的。我3月26日再匯錢給張宗獻…(他字卷第
7頁正反面)。⒉103年3月26日我匯款給張宗獻, 張育銘 是他兒子。是張宗獻先拿安非他命來,我再匯給他(他字卷第7頁)。
㈡證人王嘉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編號①②即3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並播放監聽錄音檔)這2通電話也是我跟張宗獻的通話內容,我是B(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⒉(提示證人王嘉睦104年1月6日偵訊筆錄關於王嘉睦就編
號4犯行之陳述)我看得懂中文字,看得懂這段筆錄內容,我當時是這樣跟檢察官講的,我所說的這部分實在。(103年3月25日去張宗獻家跟他拿毒品,是張宗獻叫「大摳」拿給你的,你再匯錢給張宗獻?)是(原審卷第198頁)。
⒊我認識0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洪國瑞 。我忘記是否曾
把2000元給洪國瑞請他匯給張宗獻,或是我借洪國瑞帳戶把2000元匯給張宗獻(原審卷第199頁,本院按:此即警卷第25頁被告兒子張育銘帳戶內,顯示3月26日由上開洪國瑞帳戶匯入2000元之帳號)。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①至③所示被告與王嘉睦之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兒子張育銘民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5頁)、洪國瑞北港北辰郵局開戶資料(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參。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王嘉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阿雞的通話內容,該次我們約在高雄市大寮區的菜市場見面,我朋友 阿憲 開車載我過去,張宗獻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2千元給他,他拿價值約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完了,吸完1、2天睡不著(他字卷第7頁反面)。
㈡證人王嘉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⒈(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監聽錄音
檔?)這是我跟「阿雞」(音譯)即張宗獻的通話(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⒉104年1月6日檢察官問你:「103年4月5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你和何人的通話內容」,你回答:「這是我與阿雞的通話內容,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的菜市場見面,我的朋友阿憲開車載我去,張宗獻騎機車回來,我拿2000元給張宗獻,張宗獻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我所講的是實話(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與王嘉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七、被告雖辯稱:伊與王嘉睦係各自出資後,推由伊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從中牟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王嘉睦倘果真係合資購買毒品,衡情被告就合資購買
過程前後陳述應會一致,然被告於偵查到案之辯解與在本院中之辯解則均不相同,真實性明顯可疑:
⒈就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103年3月
4日20時28分,你有在民雄鄉崙子頂王嘉睦住處附近,販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沒有,是我們各出資一千元一起去向高雄的陳招玉購買,在陳招玉高雄市大寮區的住處交易,我和王嘉睦一起去。」(偵緝卷第16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嘉睦此次並未前往高雄」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係伊先前往陳招玉處購買,再帶回嘉義分給王嘉睦云云(本院卷第106頁),前後乃有不一。
⒉就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103年3月
5日18時56分,你有在民雄鄉的街上,販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沒有。我們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王嘉睦的朋友的,開一台白色喜美,我和王嘉睦一起去,王嘉睦拿2千元給他同事,他同事拿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拿完後,我們就一起施用。」(偵緝卷第16頁),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不符,且被告於本院亦改口辯稱:毒品來源係高雄藥頭陳招玉云云,前後亦有不一。
⒊就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王嘉
睦:「(103年3月17日18時27分,你有無在高雄市○○路某處,販賣3千元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沒有。」(偵緝卷第16頁),而未就當時合資的情形詳細說明,於本院方辯稱:王嘉睦如果去高雄找伊的話,伊會帶王嘉睦去藥頭住處大樓外等候,由伊進入大樓找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0
5頁),前後亦有不同。⒋就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3月25日14
時17分,你有無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販賣2千元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沒有。(你有無叫王嘉睦匯款給你?)我有跟王嘉睦借2千元,我請王嘉睦匯到我戶頭去。(你借2千元的用途?)我有用到。」(偵緝卷第17頁),然於本院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即坦承王嘉睦上開匯款與購買毒品有關,亦前後矛盾。
⒌就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4月5日9
時27分,你有無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菜市場販賣2千元安非他命給王嘉睦?)沒有。我們有見面,我帶他『上去○○○區○○路我住處的隔壁條道路某大樓的10樓之1陳招玉的住處,跟他拿3千元的安非他命,王嘉睦從嘉義到高雄找我,他出2千元,我出1千元,陳招玉拿一包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及王嘉睦』,我再以袋子大約與王嘉睦分。」(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經本院詢問後則稱:伊帶王嘉睦過去找陳招玉買毒品時,王嘉睦是在陳招玉住處大樓外面等伊(本院卷第105頁),前後明顯不同。
㈡其次,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睦,而非
與王嘉睦合資購買毒品,業據證人王嘉睦於原審證稱:(你說你跟張宗獻認識10幾年?)對。(你如何知道張宗獻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他問我的(原審卷第201頁)…(你拿錢給張宗獻,意思是拜託張宗獻去幫你買拿到安非他命?還是張宗獻賣給你的?)賣我的(原審卷第204頁)…(被告主張你們2人是一起去向別人拿的,是或不是?)(搖頭)(原審卷第209頁)…(你跟張宗獻見面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第三人在場?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知道,你說第三者。(剛才所聽監聽錄音你大部分都跟張宗獻見面,見面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搖頭)…(你跟張宗獻見面要拿毒品或是要拿錢給張宗獻的時候,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原審卷第212、213頁)。於本院更係明確證稱:
(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從張宗獻那裡來的。(所謂從張宗獻那裡來的是何意?)跟他買的。(怎麼跟他買?)用電話聯絡…(錢如何交付?)當場交給他,就是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就是拿了毒品之後,你就把錢交給他?)是(本院卷第160-161頁)…(你都自己出錢跟張宗獻買?)是(第161頁)…(你從嘉義開車到建國路買毒品,那次買毒張宗獻有無帶你去別的地方拿毒品?)沒有(第163頁)…(你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毒的時候,會不會跟他說我出多少你出多少錢?)沒有,不會。(再跟你確認,你說你毒品買完就走?)對。(再跟你確認,你有無跟被告在被告車上分所謂的毒品?)沒有(第163頁)…(就算他開車出來,你也不曾在車上跟他分毒品?)是,沒有在在車上跟張宗獻分毒品(第164頁)…(你知道張宗獻的毒品是向誰買的?)不知道。(張宗獻有無告訴你,你以後要買毒品可以跟其他的人或被告的上游買嗎?)沒有(第164頁)…(附表二編號1至5,這5次是你跟被告買的嗎?價金、地點都是如附表所示嗎)是,是我跟被告買的(第169頁)等語明確。
㈢而觀諸附表二所示之監察譯文,如被告與王嘉睦真有合資購
買毒品時,自應會預先就該次雙方出資比例、所購得之毒品如何朋分等情大致約定,此為合資購買毒品最重要之事項,然上開譯文卻毫無一語提及合資之情形;其次,被告更未有於接獲王嘉睦來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藥頭詢問價格之通話,僅王嘉睦來電後,直接與王嘉睦密集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難認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又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係屬無利可圖,且具有相當資力之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無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動機存在,「出面購買者」不僅向上游購買時已經讓自己先陷於被查緝之風險一次,嗣後將所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時,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而易遭以販賣毒品犯行追訴,且此舉更讓自己陷於第二次被查緝之風險,因此一般吸毒者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代他人出面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本案被告與王嘉睦之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係認識多年之同鄉朋友,被告及王嘉睦均未陳稱彼此交情深厚,被告既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先前擔任保全時有保管公款,伊會由保管之公款先挪用購毒等語(原審卷第28
4頁參照),可見被告亦有資力購毒,何必要與交情一般之王嘉睦合資購買,以增加「自己」被查緝之危險,是被告所謂「合資購毒」之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固主張友人 郭國書 有於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毒品交易時在場,並見聞被告與王嘉睦合資購毒云云,然查:有關郭國書於上開交易時間是否在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迄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突稱有一位友人在場見聞,但不知該友人姓名及地址,迄105年1月26日始具狀該友人為郭國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並聲請傳喚郭國書到場接受詰問云云(原審卷第116、123頁參照),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最近一次親臨偵查及審理程序係於10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對司法偵審實有相當了解,對本案涉及販賣重罪倘存有利證據,應無不立即提出之理,但其卻捨此未為,顯悖常理。又王嘉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有一次單純去被告家找被告的時候看過郭國書在場,至於伊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則僅有伊與被告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2、224、225頁參照),且參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除編號3、5王嘉睦經由友人從嘉義開車陪同前往高雄找被告交易以外,其他編號1、2、4通話譯文均未見被告這方有關郭國書或被告其他友人在場情事。尤其證人郭國書於原審雖證稱:伊於被告與王嘉睦合資購毒場合在場云云(原審卷第226、228、229頁),然證人郭國書既得於被告與王嘉睦從事合資購毒此種非法行為時在場,顯見應深受被告信任,而與被告交情良好,證人郭國書於原審亦陳稱其與被告平常有以電話聯繫(原審卷第232、233頁),是其等間之電話聯繫應有通話紀錄可循,惟原審欲究明其等彼此如何聯繫,證人郭國書卻無法提出任何其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查考,反而支吾其詞(原審卷第233頁),是證人郭國書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而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與王嘉睦合資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八、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固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睦,然王嘉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業已證稱:伊與被告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被告均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作為代價等語明確,另衡諸王嘉睦與被告僅為一般交情之朋友,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衡情被告應無每次均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在無任何量價利得之情況下,代王嘉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附表一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間,時間互有差距,彼此可以區隔,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十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單純否認犯罪,或辯稱係與王嘉睦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意旨,非屬自白犯罪。
十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起雖主張其毒品來源係高雄藥頭陳招玉,然經本院檢送被告該次偵訊筆錄,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招玉,經函覆並無查獲陳招玉之紀錄,有該署105年
8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
十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I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II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I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I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II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III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Ⅳ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增訂並修正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3項規定修正前為:「I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III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I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II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再就其所犯,於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一併諭知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及販毒全部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
告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依據;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仍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其所為應
均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販賣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買受人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具有牟利販毒之主觀意圖而否認犯罪,未見其勇於面對司法改過之心;惟念被告於本案中被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王嘉睦一人,販賣毒品金額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2.
6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父親已逝、入監前與母親、太太、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各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元,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王嘉睦│103年3月4日20│嘉義縣民雄鄉│1,000元之│原審主文:││││時28分許│崙子頂某農地│甲基安非他│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命(被告已│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取得1,000│月。未扣案販賣甲基安││││││元,並交付│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2│王嘉睦│103年3月5日18│嘉義縣民雄鄉│2,000元之│原審主文:││││時56分許│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命(被告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取得2,000│。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元,但被告│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只交付1,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元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安非他命)│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3│王嘉睦│103年3月17日18│高雄市○○路│3,000元之│原審主文:││││時27分許│某處│甲基安非他│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命(被告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取得3,000│。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元,並交付│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參││││││3,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命)│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4│王嘉睦│103年3月25日14│嘉義縣民雄鄉│2,000元之│原審主文:││││時17分許│街上某處│甲基安非他│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命命(被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取得2,00│。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0元,並交│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付2,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他命)│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5│王嘉睦│103年4月5日9時│高雄市大寮區│2,000元之│原審主文:││││27分許│某菜市場│甲基安非他│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命(被告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取得2,000│。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元,並交付│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貳││││││2,000元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命)│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張宗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對象│撥│通話對象B:│監察譯文內容│出處│││年.月.日│A:(持話│打│(持話人)│││││時:分:秒│人)│方││││││││向││││├─┬─┼────┼─────┼─┼──────┼────────────┼─────┤│1│①│103.3.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①警卷第││││16:48:58│(張宗獻)││王嘉睦)│B:你今天有要回來嗎。│13頁││││││││A:一定會回去,我要載│②本院卷第││││││││家人去長庚,不過你要記得│197頁││││││││你明天不要太晚吶。│││││││││B:好啦。│││││││││A:你明天差不多何時。│││││││││B:明天差不多要5點多了。│││││││││A:你如果可以先給人家充│││││││││一下。│││││││││B:好啦。│││││││││A:我要等到3滴3才可以回│││││││││來高雄,好嗎。│││││││││B:好啦,你8-9點會回來嗎│││││││││。│││││││││A:應該會啦。│││││││││B:好。│││├─┼────┼─────┼─┼──────┼────────────┤│││②│103.3.4│0000000000│→│0000000000(│A:。│││││20:27:28│(張宗獻)││王嘉睦)│B:喂。│││││││││A:你在那裡。│││││││││B:在家啊。│││││││││A:我到家了,馬上要出去│││││││││喔。│││││││││B:我過去你家喔。│││││││││A:好。│││├─┼────┼─────┼─┼──────┼────────────┤│││③│103.3.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20:28:01│(張宗獻)││王嘉睦)│B:我在你家啊。│││││││││A:我才剛到阮庄而已,還│││││││││沒到啦。│││││││││B:好。││├─┼─┼────┼─────┼─┼──────┼────────────┼─────┤│2│①│103.3.5│0000000000│→│0000000000(│B:喂。│①警卷第13││││13:11:09│(張宗獻)││王嘉睦)│A:你今天沒做喔。│頁反面││││││││B:對啊。│②本院卷第││││││││A:這樣怎麼領錢。│197頁││││││││B:晚一點啊。│││││││││A:是有還是沒有,不然我│││││││││是無法回去喔。│││││││││B:有啦,在公司。│││││││││A:不然你就早一點去公司│││││││││,你們馬天不是也沒做。│││││││││B:嗯。│││││││││A:喔。│││││││││B:好。│││├─┼────┼─────┼─┼──────┼────────────┤│││②│103.3.5│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18:09:16│(張宗獻)││王嘉睦)│B:我等一下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你家了。│││││││││A:我在民雄啦,到民雄在│││││││││打給我啦。│││││││││B:好啦。│││├─┼────┼─────┼─┼──────┼────────────┤│││③│103.3.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8:37:57│(張宗獻)││王嘉睦)│B:你在民雄那裡。│││││││││A:之前大摳那裡。│││││││││B:還是你來阿同鱔魚意麵│││││││││那裡。│││││││││A:你來啦,我車子停好了│││││││││。│││││││││B:好啦。│││├─┼────┼─────┼─┼──────┼────────────┤│││④│103.3.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8:56:05│(張宗獻)││王嘉睦)│B:我到了。│││││││││A:好。││├─┼─┼────┼─────┼─┼──────┼────────────┼─────┤│3│①│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①警卷第15││││11:15:56│(張宗獻)││王嘉睦)│B:喂。│頁││││││││A:你打給我一下。│②本院卷第││├─┼────┼─────┼─┼──────┼────────────┤197頁│││②│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寄7-11要三天,不│││││11:16:28│(張宗獻)││王嘉睦)│要寄家裡比較快。│││││││││B:寄住址多久到。│││││││││A:有天。│││││││││B:。│││││││││A:我寄汽車遮牌器,你回│││││││││去就看懂了啦,我一下我拿│││││││││紙一下。│││││││││B:民雄崙頂寮村20之23號│││││││││。│││││││││A:民雄崙頂寮村20之23號│││││││││你要確定,這不能亂寄喔│││││││││。│││││││││B:你要寫寮頂村才對。│││││││││A:我在說一下,嘉義縣000
00000000鄉○○村00○00號,王嘉│││││││││睦嗎,還要電話上去,明天│││││││││會通知。│││││││││B:你寫電話就好了。│││││││││A:我們車床那邊要用的啦│││││││││,你要叫你家人叫喔。│││││││││B:明天我在家裡等好了。│││├─┼────┼─────┼─┼──────┼────────────┤│││③│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1:23:14│(張宗獻)││王嘉睦)│B:不然你都幾點睡。│││││││││A:甚麼點睡。│││││││││B:你等一下要上班嗎:你│││││││││。│││││││││A:我現在在上班怎樣。│││││││││B:還是我下去。│││││││││A:你這樣很累喔。│││││││││B:蛤,我中午休息。│││││││││A:你要和誰下來。│││││││││B:我和朋友和同事下來。│││││││││A:好啦,你有辦法帶一些│││││││││下來。│││││││││B:我看看啦。│││││││││A:重點是這個我比較好交│││││││││待。│││├─┼────┼─────┼─┼──────┼────────────┤│││④│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2:29:12│(張宗獻)││王嘉睦)│B:怎麼走。│││││││││A:你到岡山打給我,我在│││││││││告訴你怎麼走。│││││││││B:好。│││├─┼────┼─────┼─┼──────┼────────────┤│││⑤│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3:23:53│(張宗獻)││王嘉睦)│B:我等一下岡山。│││││││││A:我叫你過岡山在打給我│││││││││,下建國路在右轉。│││││││││B:嗯。│││││││││A:再打給我,在附近而已│││││││││。│││├─┼────┼─────┼─┼──────┼────────────┤│││⑥│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3:48:03│(張宗獻)││王嘉睦)│B:我下建國路了。│││││││││A:你下來到福德路,約3│││││││││公里,你會看到一個天│││││││││橋啦。│││││││││B:好。│││├─┼────┼─────┼─┼──────┼────────────┤│││⑦│104.3.17│0000000000│←│0000000000(│A:嗯。│││││13:50:30│(張宗獻)││王嘉睦)│B:我在福德二路,麥當勞│││││││││。│││││││││A:我在建國路上,福德路│││││││││過去就到了,你回頭啦│││││││││。│││││││││B:好。│││├─┼────┼─────┼─┼──────┼────────────┤│││⑧│103.3.17│0000000000│→│0000000000(│A:。│││││18:27:04│(張宗獻)││王嘉睦)│B:喂。│││││││││A:到了嗎。│││││││││B:到了。│││││││││A:到了就好了。││├─┼─┼────┼─────┼─┼──────┼────────────┼─────┤│4│①│103.3.2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①警卷第17││││14:13:50│(張宗獻)││王嘉睦)│B:大摳的電話幾號。│頁反面││││││││A:你在家嗎,我等一下打│②本院卷第││││││││給你。│197頁││││││││B:我在家。│③3月27日││├─┼────┼─────┼─┼──────┼────────────┤之通話譯│││②│103.3.25│0000000000│→│0000000000(│A:。│文與本次││││14:17:55│(張宗獻)││王嘉睦)│B:喂。│犯行無關││││││││A:去我家就好了。│││││││││B:好。│││├─┼────┼─────┼─┼──────┼────────────┤│││③│103.3.2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7:20:25│(張宗獻)││王嘉睦)│B:我跟你說啦,我可能晚│││││││││上才能去轉啦。│││││││││A:好。│││├─┼────┼─────┼─┼──────┼────────────┤│││④│103.3.27│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05:41:20│(張宗獻)││王嘉睦)│嘉睦你匯錢進去了沒│││├─┼────┼─────┼─┼──────┼────────────┤│││⑤│103.3.27│0000000000│→│0000000000(│A:。│││││06:58:34│(張宗獻)││王嘉睦)│B:喂。│││││││││A:你今天要用還是怎樣。│││││││││B:OK啦。│││││││││A:好。│││├─┼────┼─────┼─┼──────┼────────────┤│││⑥│103.3.2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7:07:54│(張宗獻)││王嘉睦)│B:我先匯2000下去了,明│││││││││後天在匯。│││││││││A:我也是要等啊。││├─┼─┼────┼─────┼─┼──────┼────────────┼─────┤│5│①│104.4.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①警卷第22││││08:52:21│(張宗獻)││王嘉睦)│B:你開甚麼車。│頁││││││││A:我開白色的喜美。│②本院卷第││││││││B:甚沒早到。│197頁││││││││A:在一分鐘就到了。│││││││││B:好。│││├─┼────┼─────┼─┼──────┼────────────┤│││②│103.4.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9:22:39│(張宗獻)││王嘉睦)│B:你多久可以到剛才那裡│││││││││。│││││││││A:2分鐘。│││││││││B:好,你過來,我要下去│││││││││了。│││├─┼────┼─────┼─┼──────┼────────────┤│││③│103.4.5│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9:27:34│(張宗獻)││王嘉睦)│B:你在 幹馬 ,我等很久了│││││││││。│││││││││A:他在找路啊,快到了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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