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輝
蕭鈺明吳舜琦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37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鈺明、吳舜琦傷害人之身體,蕭鈺明處拘役肆拾日,吳舜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8行有關「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李瑞鵬 」之記載應更正為「持高爾夫球桿揮打李瑞鵬之頭部」,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錫輝、蕭鈺明、吳舜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錫輝、連銘修、林慶宗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陳錫輝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8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錫輝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陳錫輝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蕭鈺明、吳舜琦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蕭鈺明、吳舜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蕭鈺明、吳舜琦智識思慮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李瑞鵬,所為亦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尚屬有別、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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