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