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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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松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游松衡於民國94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松衡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8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二段170號前,見 許明進 所有6M-545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經扣案)插入該車車門鎖開啟車門後,再以同法插入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許明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游松衡亦恐如使用贓車多次,將遭警查獲,故使用後隨即棄置,而經警於翌(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貨車,並採集遺留於該車上之鴨舌帽之內面斑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游松衡另案所犯竊盜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22號)送請檢驗之DNA-STR型別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松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進於警詢中指述上開車輛遭竊乙事歷歷(警卷第6至8頁),經警採集游松衡遺留於該車上之鴨舌帽之內面斑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游松衡另案所犯竊盜案所送請檢驗之DNA-STR型別資料相符,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215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9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3張(起訴書誤載為1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一字型起子1支,長度約10公分,具黑色金屬材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且該一字型起子既足以插入車門及電門轉動,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地點,加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較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有所擴大,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對其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12月27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8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車輛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用途,且該車上原有被害人載有大量水果,被告亦未將之變賣處分,足見良心未泯,且其犯罪手法雖係持一字型起子犯案,然係於無人所在時下手行竊,犯罪之過程尚屬平和,被竊車輛亦經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起子1支,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被告亦陳稱已丟棄(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