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 洪秀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秀珊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式。
本件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衡酌其民國99年11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僅略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惟依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於99年9月1日起,其投保薪資數額業由18,300元調整為21,000元,由此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提出更生方案前業經調升,其卻陳稱每月薪資僅18,000元,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此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書面函詢各債權人均表不同意,故通知債務人就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並請其就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是否有調整意願予以函覆,惟迄今仍未置理,其是否確有還款誠意,要無疑問。又本院於100年6月再次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業無任何債務人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顯可推知債務人業已離職,其原先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業與實際狀況有異,其後續是否工作有著而另謀他就實難以得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是否達適當、公允、可行,並非無疑。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遲遲未提出其最新之實際薪資收入狀況、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情形到院參辦,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適當、公允、可行,無以審酌,其是否確有還款誠意,要無疑問,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俞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