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前應補充累犯前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2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份」。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3個,雖被告於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中1個為其所有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就此則供稱均為友人 謝華 所有,前後不一,已難認定所有權歸屬,且無證據證明確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殘渣存在;且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被告友人謝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