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陸捌叁玖公克)及玻璃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第58號、100年度偵字第196號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3.6840公克,驗餘淨重3.6839公克),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19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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