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劉冠頤 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 之繼承人)
       黃秀 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 秀嬌 (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 (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 (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 (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 (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 (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 阿秀 (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 (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 (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住同上
被   告  黃新證   住桃園市○○區○○街○○號
       黃正園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20樓之
            2
       黃火盛黃笑 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
       黃鳳嬌黃笑之 繼承人)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1
被   告  黃鈴茹   住桃園市○○區○○○街○○號
       黃造蓉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
       黃明忠黃春夫 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明俊 (黃春夫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萬福、 黃秀琴黃秀嬌 、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
光、羅黃好、廖 黃阿秀 、黃玉蘭及黃佳慧應就被繼承人黃母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
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又被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非屬得補正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駁回前仍得由原告以更正被告之方
式進行訴訟。經查:
㈠原告廖萬全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所列土地共有之一即被
告黃母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先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陳報
被告 黃慶興黃世傑黃世樑黃世賢黃淑華黃淑惠
曾漢松黃進旺 為黃母之繼承人。惟被告黃清風、黃新證主
張:大溪地區有2位黃母,原告於105年9月12日陳報之黃
母及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氏 家族成員,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母另有他人等語。而依原告陳報之「黃母」相
關戶籍資料,以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結果
,該「黃母」生前住「大溪街員樹林336番地」(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而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母」,
其住址為「大溪鎮員樹林327番地」(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第200頁),兩者並不相同。
㈡另依被告黃清風訴訟代理人提出另一「黃母」相關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該「黃母」生前曾住「桃園廳桃
澗堡員樹林庄327番地」,而「桃澗堡」為清治時期之行政
區域,範圍包含大溪員樹林庄,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共有
人「黃母」之住址相同。堪認原告據此「黃母」戶籍資料及
被告黃清風提出之黃氏大族譜、「黃母」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三第170、171頁、第),於108年9月26日提出更正
狀,以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
、黃春光、羅黃好、 廖黃阿秀 、黃玉蘭及黃佳慧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黃母」之繼承人,並更正被告,較屬可採,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黃笑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訴訟繫屬期間另發生讓與或繼承之事實,另
原列被告黃春夫於起訴後死亡,由被告黃明忠、黃明俊繼承
。故原告依變更後之結果,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火盛、黃
鳳嬌、黃鈴茹、黃造蓉、黃明忠及黃明俊為被告,就非屬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不具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 黃水金 等人則撤回
其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因前開變更當事人之結果,而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無違誤,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
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黃正園、黃
火盛、黃鳳嬌、黃鈴茹、黃造蓉及黃明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命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
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
就黃母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清風、黃新證、黃明忠及黃明俊稱: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家族四代以來都住在此處,目前由被
告黃清風、黃明忠及黃明俊在使用,請求依附圖一或二所示
之方式以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春光、
廖黃阿秀及黃玉蘭稱: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被告黃秀琴、黃
秀嬌、黃秀桃、廖黃阿秀及黃玉蘭另稱:請求就被告黃萬福
、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
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維持共有,採取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母2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黃萬福
、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
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及黃佳慧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第196
頁)。而上開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為實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黃母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96-198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函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間就分割方式未能取得共識,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未經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附圖一編號D所
示、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占地面積
15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黃清風、黃明忠及黃明俊居住等情
,有被告黃清風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另有本院履勘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頁、第
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本件若採變
價分割,固可使土地共有關係消滅,惟可能因土地上另有他
人之建物而影響土地變價價格,有損共有人之權益,亦可能
導致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權利歸屬不一致,反而易生糾紛,
或使房屋遭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而採取如附圖一或二所示
之原物分割方案,均可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權利歸屬一
致,有利於房屋之使用。又比較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採
取附圖二之方案,可使共有同一土地之共有人數減少,使土
地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
再者,採取附圖二之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
惟各筆土地面積仍有244平方公尺、390平方公尺、317平
方公尺及513平方公尺,且均可透過既有巷道(坐落同段22
9、239及24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有空照暨地
籍套圖、本院履勘拍照示意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31頁、第37頁)。綜合兩造之意願
、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應認系爭
土地以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黃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
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五、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
│分割後土地│面積│共有人│
│(如附圖二)│││
├──────┼───────┼─────────────────┤
│編號A│244平方公尺│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
│││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
│││阿秀、黃玉蘭、黃佳慧│
├──────┼───────┼─────────────────┤
│編號B│390平方公尺│廖萬全、黃正園、黃鈴茹、黃造蓉│
├──────┼───────┼─────────────────┤
│編號C│317平方公尺│黃新證、黃火盛、 黃風嬌
├──────┼───────┼─────────────────┤
│編號D、E│513平方公尺│黃清風、黃明忠、黃明俊│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黃萬福、黃秀琴、黃│ 公同 共有12分之2│連帶負擔12分之2│
││秀嬌、黃秀桃、黃秀│││
││美、黃明賜、黃春光│││
││、羅黃好、廖黃阿秀│││
││、黃玉蘭、黃佳慧│││
├───┼─────────┼────────┼─────────┤
│2│黃清風│240分之42│同左│
├───┼─────────┼────────┼─────────┤
│3│黃新證│12分之1│同左│
├───┼─────────┼────────┼─────────┤
│4│黃正園│3000分之493│同左│
├───┼─────────┼────────┼─────────┤
│5│廖萬全│3000分之7│同左│
├───┼─────────┼────────┼─────────┤
│6│黃火盛│20分之1│同左│
├───┼─────────┼────────┼─────────┤
│7│黃鳳嬌│12分之1│同左│
├───┼─────────┼────────┼─────────┤
│8│黃鈴茹│20分之1│同左│
├───┼─────────┼────────┼─────────┤
│9│黃造蓉│20分之1│同左│
├───┼─────────┼────────┼─────────┤
│10│黃明忠│480分之42│同左│
├───┼─────────┼────────┼─────────┤
│11│黃明俊│480分之42│同左│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