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寄存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之裁定。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行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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