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與甲○○倆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孝股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確定,然而事實上聲請人乙○○與甲○○倆人確實是遭受到天大的冤枉,所以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盼能還聲請人夫婦清白見青天。再審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茲因法官在判決文第二頁中提到,「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輪流持大型水管向吊車及正在施工的工人噴水,致使工人 黃中原 在拿起電鑽欲施工時,立即遭電擊昏厥,而受有電擊創傷之傷害」,然而事情真相根本不是如此,聲請人實在不明白為何三位法官要故意替黃中原編造故事來誣陷聲請人夫婦?三位法官竟然連黃中原假裝電傷、騙取電傷診斷證明書的詭計都看不出來,還有何資格負責偵辦重大刑事案件呢?
(二)聲請人甲○○雖然曾經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嘗試向吊籃噴水、以阻撓對方利用吊籃在半空中侵佔聲請人車庫鐵皮屋上方,但是大約噴了幾分鐘之後對方便在吊籃周圍包上遮雨篷,而且還將吊籃升得很高,所以便換聲請人乙○○爬上車庫鐵皮屋的屋頂嘗試向吊籃噴水,然而吊籃卻升高至三樓上方等於四層樓高,所以乙○○根本無法噴到吊籃,更不用提噴到黃中原身上了,因此聲請人大約嘗試向吊籃噴水四十分鐘之後,便在當天下午二時十分左右放棄噴水並且離開現場,然而法官竟在判決文第二頁亂說聲請人倆人在當天十五時許還在向對方噴水,此事分明是惡意扭曲真相,尤其聲請人根本沒有向吊車或該工地地面噴水,為何黃中原一拿起電鑽便遭電擊昏厥呢?況且對方在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開始施工後不久便在吊籃四周包上遮雨篷、密不通風、滴水不進,因此在吊籃內施工的工人絕對不會被噴溼,但是法官居然完全不理會聲請人夫婦的詳細陳述,卻將黃中原及其同黨 黃騰讚 、 張富雄 、 王美瑜 等人的謊言奉為聖旨、深信不疑,真是天大的冤枉。
(三)既然聲請人夫婦根本沒有向吊車及該工地地面噴水,那麼黃中原豈會在當天十五時許一拿起電鑽欲施工時便遭電擊昏厥呢?綜觀整本判決文都沒有看到法官提出能夠證明聲請人夫婦「噴水」與黃中原「立即電擊昏厥」的直接具體證據,為何法官卻硬要違背天良、將聲請人夫婦判處過失傷害罪呢?
(四)在判決文第三、四頁中,法官竟說證人黃騰讚與張富雄的證詞沒有矛盾,真是令人不敢置信,尤其黃騰讚證稱「黃中原被電到時,被告二人有在噴水」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而張富雄證稱「當時有叫被告二人不要噴水,後來黃中原一上去吊籃操作機器就被電到」,更是無中生有、胡說八道,而法官甚至還在判決文中提到「當日非雨天,又只有被告夫婦在施工現埸噴水,則黃中原指稱被告二人噴水致其電鑽受潮而遭電擊,並非全然無據。」但問題是黃中原從工地內部傳出電擊消息時,聲請人夫婦倆人早已放棄噴水長達一個多小時,而且電鑽如果是因為受潮漏電的話,那麼為何不是在一開始施工、聲請人甲○○噴水時便發生漏電,而是等到對方休息二次後才在下午將近四時發生漏電呢?三位法官連這麼基本的常識都沒有具備,還有什麼資格判案呢?難道會漏電的電鑽會自行選擇發生意外的時間嗎?更荒唐的是黃中原在檢察署第一次開庭時便神色慌張回答檢察官說:「那把電鑽是從遠處高雄調借來的,無法在下一次開庭時拿給檢察官檢查。」因此自始至終那把可疑的電鑽都沒有接受漏電測試,然而像電鑽這種施工必備的電動器具一把,大約只須花費新台幣壹仟多元便能夠在一般的五金行中購得,怎麼可能還須大老遠從高雄調借呢?而黃中原畏畏縮縮不敢提供那把電鑽給檢察官檢查的最大原因,就是那把電鑽根本不會漏電,此事可調閱檢察署第一次開庭的錄音帶便能作證黃中原的虛偽之處。
(五)在判決文第四頁中法官提到已向臺灣大學查詢漏電斷路器的功能,問題是法官向臺灣大學查詢的前提是「認定黃中原確定有遭電擊,並且完全排除黃中原假裝電傷的可能性」,所以臺灣大學當然會設法解釋在有安裝漏電斷路器的情況下黃中原遭電擊的三種可能原因,更可笑的是法官居然說:「因為黃中原施工時以延長線連接插頭,而在吊籃內施工,所以在漏電斷路器偵測到漏電前,黃中原仍有遭受電擊的可能」,然而臺灣大學根本沒有在公函中提到在有裝設漏電斷路器的情形下還會使人被電傷至「昏厥倒地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如果工地在安裝漏電斷路器之後還會使人像黃中原一樣被電傷至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並且還被三人抬上警車緊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又連續住院兩日,那麼台電公司何必強制工地安裝漏電斷路器呢?
(六)在判決文第五、六、七、八頁中法官仍是沒有針對黃中原被電傷至「昏厥倒地不省人事」一事提出解釋,分明是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既然主治醫師 黃進尚 都坦承「無法判定」黃中原當初究竟有無遭電擊,為何三位法官仍是濫用「自由心證」蓄意冤枉聲請人夫婦呢?難道我國司法界盡是充斥這種不求實是的法官嗎?雖然法官曾經請示成大醫學院關於遭電擊是否會有傷口一事,因而認定黃中原雖無皮肉損害但仍有遭電擊的可能,但關鍵是既然黃進尚醫師自承當初是採用黃中原對病情的親口敍述作為診斷依據,並且根本無法肯定黃中原是否遭電擊,尤其按照成大醫院所言可知傷口有無或傷口的大小與電流強度、接觸時間及身體導電度呈正比,既然黃中原被電傷至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而且還連續住院觀察兩日,為何連一丁點的皮肉外傷都沒有呢?此事明顯與成大醫院的說法相互矛盾,足以證明黃中原根本是假裝電擊昏厥絕無誤,而三位法官居然還洋洋得意、拚命替黃中原自圓其說,真是枉費請示成大醫院的辛苦成果,全世界大概只有在台灣才能找到這麼「聰明」又「傑出」的法官。
(七)在判決文第七、八頁中法官還推論,「因為工地有斷電裝置,而且參考電擊小至無表皮肉傷害,足見黃中原被電到後,漏電斷路器有發揮作用,所以有心跳速度加快的電擊傷後遺症」但問題是黃中原當天是表演「昏厥倒地不省人事」並由三人從工地內將其抬上警車送往急診室急救,既然情況如此嚴重危急,為何黃中原卻完全無任何皮肉外傷而只有出現心跳加速的徵候可以勉強稱得上與電擊有關呢?然而心跳加速的原因不計其數,說謊或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都會導致受試者心跳加速,為何法官不願考慮黃中原說謊怕被揭穿的可能性呢?由上可知,三位法官自認是宗美無缺的推論未必沒有爭議之處,而我夫婦卻因草率判決揹負罪名。
(八)在判決文第九頁中法官提到,「因為在請示臺灣大學的函件中已明白表示縱設有漏電斷路器,亦可能產生漏電使人遭受電擊,因此無須再請示成大醫院,如果發生漏電是否會像黃中原所指之被電到昏厥不省人事」由此可證三位法官根本不懂「遭受電擊受傷」與「被電到昏厥不省人事」兩者之間有何差別,在有安裝漏電斷路器的情形下,黃中原居然還敢假裝被電到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像這種破綻百出的鬧劇大概只有這三位的法官才會深信不疑、不肯醒悟。
(九)在判決文第十頁中法官提到,「本件案發迄今已二年餘,關於當日現場狀況已有改變,且黃中原與被告乙○○、甲○○二人身體狀況均不相同,更何況豬、狗、牛等動物,所以無須再調查證據」,法官此言真是漠視聲請人夫婦之權益,分明是推卸責任之詞,由於聲請人夫婦再三聲請調查、實驗的主要目的僅是要證明在有安裝漏電斷路器並有使用一一○伏特電壓、而非高壓電的情況下,就算電鑽及受試者身體均是溼淋淋,也絕不會發生被電傷至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因為設計精密的漏電斷路器能夠在○‧一秒之內適時隔離漏電,更何況黃中原比聲請人夫婦還要年輕力壯許多,既然聲請人夫婦受測試都不會遭電擊昏厥,更不用提年輕強壯的黃中原了,而豬、狗、牛等動物也是很方便的實驗對象,既然全世界的科學家都是先利用動物作實驗,然後再採取人體實驗,為何法官不敢利用動物來測試漏電斷路器的功能呢?難道是害怕知道事實真相嗎?還是意圖袒護黃中原等人呢?三位法官罔顧聲請人夫婦再三懇求,仍是不願進行動物及人體實驗的舉動,顯無公理正義存在。
(十)在判決文第十頁中法官還提到,「因為事發當日證人王美瑜不在現場,黃騰讚有在場,王美瑜事後看錄影帶,但被電到一幕因無電未錄到,所以無須再勘驗錄影帶」,想不到就連不在現場的王美瑜都被法官視為「證人」,原來法官就是這樣濫用所謂的「證人」資格,尤其法官到現在都還不願相信地主王美瑜與承包商黃騰讚就是本假電傷案件幕後的主謀,如果沒有王美瑜花錢請三名專業的攝影師全程錄製事發當日的施工錄影帶,為何黃騰讚會將那一捲一開始施工時甲○○噴水畫面的錄影帶交給王美瑜及警方觀看呢?但是既然三名攝影師空前絕後、身負重任、有備而來,並且從當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錄製到下午六點左右收工為止,況且黃中原聲請稱在下午三時多,將近四時被電到,那麼三名攝影師豈會遺漏掉如此重要的關鍵鏡頭呢?既然早已策劃周詳、專程取景,怎麼可能連備用電池等基本物品都沒有帶來呢?而承包商 黃勝讚 不能提供其餘幾捲錄影帶的最大原因就是害怕詭計被拆穿,由於黃中原聲稱被電到時,聲請人夫婦根本早已放棄噴水長達一個多小時,而且早已離開現場,再加上黃中原並非在半空中的吊籃內表演電擊昏厥,而僅是由其他三名工人從一樓工地內部抬出來,因此如果黃騰讚提供其餘的錄影帶,那麼無異是自屈墳墓、不攻自破,所以王美瑜及黃騰讚才會以「錄影機無電」作為搪塞的藉口,不料三位法官竟然深信不疑,無怪乎冤獄之事時有所聞。難道我國法官的推理能力都是這種水準嗎?若是法官連這麼荒謬的說詞都願意採信,那麼就算「證據會說話」、「事實擺在眼前」也無法破案。
()本案確實是隔壁地主王美瑜串通承包商黃騰讚教唆工人黃中原假裝電擊昏厥、誣陷聲請人夫妻,否則為何案發當日黃中原傳出遭電擊昏厥之後,居然還有其他工人膽敢繼續輪流使用那把會漏電的電鑽直到收工為止呢?然而三位法官不願徹底調查真相,更不願相信王美瑜與黃騰讚合力策劃教唆黃中原假裝電擊昏厥、陷害聲請人夫妻,因此三位法官從始至終絞盡腦汁替黃中原等人充滿瑕疵的虛偽證詞尋求歪理,卻對聲請人夫婦付出心血、澄清事實真相的努力不屑一顧,試想,如果聲請人夫婦沒有遭到冤枉陷害的話,怎麼可能會寫得出總共約三十多份的書狀、約十萬字的理由呢?為何三位法官不能換個角度、公正看待聲請人夫婦所提出的具體證據呢?如果法官都是這樣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必定有罪的話,那麼無怪乎含冤之人不計其數,黃中原等人惡質歹毒、假裝電擊昏厥行跡敗露、一覽無遺卻還有法官不明究理、願意助其威風;而聲請人夫婦雖然掌握客觀公正的有利證據卻仍須揹負「莫須有」的過失傷害罪名,此事若無法獲得平反,那麼天底下究竟還有何公理正義可言呢?希盼貴院仍有其他明辨是非、認真負責好法官能夠再審本案,否則如此沈重的冤情,實在是令人難以釋懷、更不甘願。
()茲因黃中原在案發當日下午約四時被送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時,是由黃進尚醫師負責看診治療的,但是當黃中原轉入一般病房之後,卻由另一名不相干的 林建智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給黃中原,而且病名欄居然是「電擊創傷」,按理說,所謂的「創傷」是指身體上有皮肉傷口存在,然而根據黃進尚醫師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受台南市第一分局 吳淵源 警員調查時的筆錄中記載,「『無法判定』黃中原當時有無遭電擊,而且黃中原被送進急診室時完全沒有任何外傷跡象,並且意識相當清醒,所以僅能參考心電圖高低起伏的情形,再加上黃中原自己對病情的敍述,猜測黃中原可能遭電擊並同意讓黃中原住院觀察。」由此可知因為黃中原完全無任何皮肉外傷,所以就連負責診治病情的黃進尚醫師都無法肯定當初黃中原有無遭電擊,而林建智醫師從未診斷過黃中原病情,卻胡亂聽信黃中原的片面之詞、草率開出「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像這麼重大的矛盾瑕疵之處,三位法官卻視若無睹、未作任何調查,真是胡塗至極,況且全省任何一間大型綜合醫院的醫師都清楚明白,「若是患者身體無任何外傷痕跡,則絕不同意開立外科診斷證明書」,而根據黃中原所提供的那張「電擊
創傷」診斷證明書,足以充份證明林建智醫師不但未曾診斷過黃中原病情,而且在黃中原毫無任何外傷的情況下,竟然違反職業道德、隨便開立與事實不符的「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真是助紂為虐、害人不淺,而法官卻毫不質疑,此事未免也太離譜了吧!希盼貴院再審時絕對要傳喚黃進尚及林建智倆位醫師出庭對質辯論,否則聲請人乙○○與甲○○永難信服。
()因案發後台南市第一分局 王景興 等兩名刑警曾經前來工地現場拍照攝影漏電斷路器兩趟,並且聲請人乙○○還親自測試總共五十多次,每次反應均正常無誤,而且王景興刑警還親手將這捲記錄漏斷路器反應靈敏的錄影帶交給本案的承辦檢察官,而工地裝設的日本製高漏電斷路器可以在○‧一秒之內切斷電源、隔離漏電,除此之外,黃中原年輕又高大強健,而且那把電鑽是使用一一○伏特的電壓,並非高壓電,因此怎麼可能會發生像黃中原所指訴的「被電傷到昏厥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呢?換句話說,若是工地有裝置漏電斷路器並且完全無故障、可以在○‧一秒之內迅速阻斷漏電,那麼即使發生漏電也僅只會感覺像被蚊子叮咬一般、稍微麻一下,絕不至於造成「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由此可證黃中原絕對是偽裝電擊昏厥、伺機騙取診斷證明書來誣陷聲請人夫婦,而惡質歹毒的黃中原不僅有草率胡塗的林建智醫師助其一臂之刀,而且還有不分青紅皂白、不分是非善惡的三位法官願意相信其鬼話,難怪我夫婦會莫名其妙、硬是遭到誤判,這三位法官不但不願意拆穿黃中原假裝電昏厥的毒計,而且完全沒有採納、考慮聲請人夫婦具體完整的有力證據,試想,這樣的判案態度公正、中立嗎?希盼貴院絕要同意再審本案,還聲請人夫婦清白見青天。
()卷宗內告訴人黃中原當初送醫的就醫紀錄內容,可以發現當時黃中原的體溫高達三七.九度,而且白血球數高達一萬多個,明顯符合感冒發燒之症候,尤其感冒發燒會引起心跳過快,更是所有醫師皆熟知的事實,此外,就算被一一0伏特的電壓電到,也絕對不會引起發燒症候,由此可證當初黃中原根本未曾遭受電擊,而是因為自身感冒發燒,引起心跳過快,所以心電圖才會有高低不平的現象。
()根據聲請人查問全國各大醫院的結果,發現告訴人黃中原所提供的那張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屬於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診斷證明書,理應不具任何法律
效力,也不該被拿來作為訴訟用途才對,此事各大醫院之醫療人員皆有共識,然而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卻自始至終皆無洞察此一嚴重的瑕疵之處。又法醫的專長在於驗屍以及驗傷,因此只有具備法醫執照的醫師才能開具甲種診斷證明書,而且也只有甲種診斷證明書,才能被拿來作為訴訟用途,所以不是隨便任何一位醫師都可以開具甲種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在請教經驗豐富的外科醫生以及翻查相關醫學書籍之後得知當人體遭電灼傷時,電流的灼燒路徑必定會在患者身體產生明顯的入口及出口,易言之,若是無法在患者身上找到電路灼燒的入口及出口,那麼就不算是電灼傷又稱電燒傷,或電擊創傷,然而本案自始至終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未證實黃中原身上有任何電路灼燒之後所造成的入、出傷口,卻急遽將聲請人夫婦定罪,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究竟在黃中原身上有無發現電流灼燒所造成的傷痕呢,又電流灼燒的入口在何處?出口又在何處呢?為何台南市立醫院的黃進尚醫師及林建智醫師均刻意隱瞞,未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說明此一疏失呢?分明是刻意推卸當初草率診斷之過錯,請傳喚臨床經驗豐富的外科醫師 陳興禎 出庭作證,並與黃進尚醫師及林建智醫師當面對質,辯論相關的醫學證據。
()根據病理或內科對於休克之定義及症狀可知當人休克時,血壓會下降,體溫也容易下降,然而在告訴人黃中原的就醫紀錄中卻出現血壓上升,體溫也上升的矛盾情形,明顯與休克症狀不符,為何急診室的醫護人員竟胡塗紀錄黃中原遭電擊而休克呢?由此可知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相關醫護人員臨床經驗不足,錯誤層出不窮,因此黃中原極可有能趁機騙取不實的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認為單憑心電圖高低起伏的情形,便能斷定告訴人黃中原曾經遭受電擊創傷(正確的醫學名稱應該是電灼傷,或電燒傷才對),然而根據經驗豐富的醫師所言,可知搬動病人或是病人自身太過緊張等原因都有可能導致心跳過快或是心律不整,更何況黃中原當時已有明顯的發燒感冒症狀存在,而黃進尚醫師及林建智醫師卻粗心大意,未曾察覺,反而胡塗聽信黃中原片面之詞,隨便開立與事實不符的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因此心電圖根本不能被拿來作為電灼傷的診斷依據。
二、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然必其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受判決人,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內告訴人黃中原當初送醫的就醫紀錄內容,可以發現當時黃中原的體溫高達三七.九度,而且白血球數高達一萬多個,明顯符合感冒發燒之症候,此外,就算被一一0伏特的電壓電到,也絕對不會引起發燒症候,由此可證當初黃中原根本未曾遭受電擊,而是因為自身感冒發燒,引起心跳過快,所以心電圖才會有高低不平的現象;聲請意旨()所述根據病理或內科對於休克之定義及症狀可知當人休克時,血壓會下降,體溫也容易下降,然而在告訴人黃中原的就醫紀錄中卻出現血壓上升,體溫也上升的矛盾情形,明顯與休克症狀不符;聲請意旨()所述根據經驗豐富的醫師所言,可知搬動病人或是病人自身太過緊張等原因都有可能導致心跳過快或是心律不整,而黃進尚醫師及林建智醫師未曾察覺,隨便開立與事實不符的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因此心電圖根本不能被拿來作為電灼傷的診斷依據云云。惟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黃進尚於警訊中所證「(如何判定黃中原是被電擊受傷)無法判定。只能用心電圖觀察心跳情形,心臟是否電量負荷過高」、「當時診療時心跳過速,血壓偏高,有頭暈現象:::」等語,以及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南市醫字第七六九號函覆稱「無法判定黃中原先生是電擊傷一詞,其原因係以當日黃中原先生來院求診時並無明顯電擊外傷證據」、但『黃中原來院急診時,自訴在工作時雙手握一一0伏特電源,有人在噴水並導致其被電倒。有頭暈及胸悶現象。故來院急診求診,當時給予看診時發現患者無明顯外傷或燒傷,並給予氧氣及心電圖監視。心跳速度明顯加快,疑似電擊傷後症候。診斷疾病的證據從外科角度除了依明確外在傷勢為判斷依據外,患者對病情的敘述也是診斷參考的佐證。故當時初步診斷為「電擊傷」、「頭暈」』等語在卷(詳理由欄(四)㈠㈡之記載),均經該醫院參酌黃中原病歷資料之記載,所為之判定,並為法院所採酌無訛,且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則原判決採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不予調查,並無不合,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黃中原是否有其他症狀,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難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六)所述主治醫師黃進尚坦承「無法判定」黃中原當初究竟有無遭電擊;聲請意旨()所述根據黃進尚醫師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受台南市第一分局吳淵源警員調查時的筆錄中記載,「『無法判定』,而林建智醫師從卻開出「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像這麼重大的矛盾瑕疵之處,足以充份證明
林建智醫師不但未曾診斷過黃中原病情,而且在黃中原毫無任何外傷的情況下,隨便開立與事實不符的「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聲請意旨(八)所述原確定判決內載「因為在請示臺灣大學的函件中已明白表示縱設有漏電斷路器,亦可能產生漏電使人遭受電擊,因此無須再請示成大醫院,如果發生漏電是否會像黃中原所指之被電到昏厥不省人事」,由此可證三位法官不懂「遭受電擊受傷」與「被電到昏厥不省人事」兩者間差別,在有安裝漏電斷路器的情形下,黃中原居然還敢假裝被電到昏厥倒地不省人事的嚴重地步;聲請意旨(九)所述請求進行動物及人體實驗;聲請意旨()所述因案發後台南市第一分局王景興等兩名刑警曾經前來工地現場拍照攝影漏電斷路器,聲請人乙○○親自測試總共五十多次,每次反應均正常無誤,而且王景興還親手將這捲記錄漏斷路器反應靈敏的錄影帶交給承辦檢察官,而工地裝設的日本製高漏電斷路器可以在○‧一秒之內切斷電源、隔離漏電云云,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核相關事證後,已分別於理由欄(四)㈠㈡,(七)④,(三),(七)④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至聲請意旨(四)所述黃中原自始至終那把可疑的電鑽都沒有接受漏電測試,而不敢提供那把電鑽給檢察官檢查的最大原因,就是那把電鑽根本不會漏電云云。已非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在請教經驗豐富的外科醫生以及翻查相關醫學書籍之後得知當人體遭電灼傷時,電流的灼燒路徑必定會在患者身體產生明顯的入口及出口,易言之,若是無法在患者身上找到電路灼燒的入口及出口,那麼就不算是電灼傷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核相關事證後,已分別於理由欄(四)㈡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則原判決採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不予調查,並無不合,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述根據聲請人查問全國各大醫院的結果,發現告訴人黃中原所提供的那張電擊創傷診斷證明書屬於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診斷證明書,理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云云,亦屬法院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關於漏電斷路器相關說明,僅屬該公司對漏電斷路器之說明,非屬本案之證據資料,並非所謂之新證據。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符。
三、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