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增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中, 陳勇 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撤銷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裝置高音喇叭部分異議駁回。
㈠按汽車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因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裝置高音喇叭,產生噪音,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敬楷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裝置高音喇叭」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
㈢經查:上開車號之貨運曳引車上裝有兩支汽動式喇叭,業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
傅增榮表示不異議,且證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 陳勇善 於本院庭訊時亦坦承:「我們的喇叭是兩枝短短的汽動式喇叭。」,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敬楷到庭證稱:「他是裝汽動式的喇叭,當時他有按喇叭。」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部分異議駁回。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
修護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新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敬楷發現該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更車體」,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規定之行為攔停稽查並掣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場舉發交予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內湖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裁處。
㈢經查:上開車號之貨運曳引車確有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
為,業經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傅增榮表示不異議,且證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陳勇善於本院庭訊時亦坦認有變更車體吊干,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敬楷到庭證稱:「因為他裝了一個吊干,沒有合格證書,車體車號也完全沒有噴上去,駕駛座車門上要噴漆有多少人,後面車身沒有號碼,只有英文字。」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㈠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新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敬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交警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㈢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敬楷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陳勇善把證件丟給我,
然後就跑進去工地,他把證件拿給我,就跑到工地去,我就拍照...我當時有五張照片,我就寫棄證件逃逸,駕駛人就跑進去工地,我只有去工地警衛室,請保全找工地主任出來,但工地主任沒有出來,我就跟保全講說這邊常受到民眾檢舉,我們好言相勸,你們不聽,我們就逕行舉發,而我拿他的證件再那邊前後約等了三十分鐘,後來我請保全轉告其工地主任及違規駕駛人,若這樣我們就逕行舉發。」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是警察睜眼說瞎話,我再那邊等了一個小時,我把駕照、行照都給他,我請他不要開,...我那時還在車子內,沒有跑掉,就就叫我跟他去地磅,我那時沒有走,還是在工地,我沒有逃,也沒有棄證件。」等語(以上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關於本件舉發警員陳敬楷上開不利異議人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確信。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即難遽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撤銷,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於新竹市○○路,載運鋼鐵總量五十五公噸,經司機口述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五十五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敬楷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㈢訊據證人即本件駕駛人故不否認有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標準之
行為,惟辯稱:當時並未跟警察說多二十噸,而於申訴時,伊有附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磅單,為總重四十三點七四噸,上有司機、日期、時間、簽收人可據,伊願接受超載八點七四噸之裁罰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貨運曳引車之總重確為四十三點七四公噸,此有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其限載重量為三十五公噸,其超載部分為八點七四公噸,故其超載為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係應裁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前開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置高音量喇叭,且有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等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前開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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