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上訴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委由訴外人 覃克明 代為投標,承包聯勤總部龍岡副食供應站新建工程︵下稱龍岡工程︶,嗣並由工地主任覃克明代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將龍岡工程中之電動鐵捲門窗等不銹鋼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尚欠工程報酬一百九十三萬元未付,不論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關係,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並非真正,上訴人未授權覃克明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覃克明乃向上訴人借牌承包聯勤總部工程,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訂約之對象為覃克明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授權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向聯勤總部投標龍岡工程,並為該工程行政作業使用之目的,授權覃克明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組,此有工程開標紀錄一紙附卷足稽︵一審卷四二頁︶,並有印鑑授權切結書附於原審法院調閱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覃克明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足憑︵見該卷四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前開印鑑授權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堪認上訴人授權覃克明以上訴人名義成立之法律行為,僅限於「投標龍岡工程」及「得標後與業主聯勤總部間之相關行政作業」等事項,至於以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則不屬之。系爭承攬合約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經原審法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該印章與前述「印鑑授權切結書」所授權使用之印章並不相同。證人覃克明到庭證稱其經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印章為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便章等語︵一審卷三九頁︶,不足採信。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該印章為覃克明偽刻乙節,應屬真實,堪認上訴人並未授權覃克明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出借營造牌照予覃克明,並授權覃克明以上訴人之名義投標龍岡工程,有前述開標紀錄可按。上訴人復允許覃克明掛名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全民健保,覃克明因而持有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卡,亦有健保卡一紙附於前開另案刑事卷內足稽︵見該刑事一審卷六九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開標紀錄及健保卡並非對外授權採購或定作之行為表徵,不足構成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云云。惟表見代理事實之有無,應就各項事實綜合以觀,非得割裂判斷之。本件記載覃克明代理上訴人投標意旨之「開標紀錄」,係存放於業主聯勤總部處,他人本得輕易探知;又因借牌行為涉及不法,不論上訴人或覃克明皆不可能對外張揚,故由外觀顯示,龍岡工程係由上訴人得標施作;再依健保卡之記載,覃克明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上訴人標得工程後,工地現場係交由覃克明全權負責,綜合上開各項事實以觀,足令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相信覃克明就工地相關事務︵包括發包、訂約等事項︶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不銹鋼工程縱非上訴人所定作,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覃克明間之借牌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覃克明無代理權之事實,其空言以系爭工程金額龐大,臆測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充分探知定作人為覃克明,又憑「契約成立後」覃克明以個人名義簽發或背書票據付款之事實,推斷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定作人非上訴人云云,殊非可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覃克明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承攬人之被上訴人,即負履行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雖以發票金額不合理,及請求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等情,質疑承攬報酬並非真正,復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確已依約完成工程為由,抗辯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發票僅供課稅依據,承攬報酬之金額,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本件請求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元,既未逾約定之報酬金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業已支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屬正當。又龍岡工程業經業主聯勤總部驗收合格,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更㈠字卷七三頁︶,系爭承攬標的之不銹鋼工程既為該整體工程之一部,衡情應已完工,上訴人所辯未依約完工云云,洵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覃克明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固不足取,惟其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無不合。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合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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