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4歲被告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代表人 翁注賢 68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346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千惠書記官蕭承信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甲○○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活動組長,亦為臺北市健行登山協會理事及臺北縣體育會健行登山委員會前任總幹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間,得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九十四年度推動本市○○○道系統委外僱用臨時人員」採購案招標,其為使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能順利得標,遂起意以虛增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進行圍標,其先遊說不知情之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之理事長翁注賢、臺北市健行登山協會之理事長 劉雲家 及臺北縣體育會健行登山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呂明華 以各會名義參與投標。又甲○○為確保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順利得標,其得以擔任該案之委外僱用臨時人員,而於填寫臺北市健行登山協會、臺北縣體育會健行登山委員會等之投標單及文件,以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即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投標之方法進行投標。嗣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標時,發現甲○○於匆忙之間,有將臺北市健行登山協會與臺北縣體育會健行登山委員會之標單封面與內容相互錯置之情形,恐有疑義,而經該局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為理由,當場宣佈廢標,甲○○與中華民國健行登山會即因開標尚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