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美商韓國資訊系統公司(KOREADATASYSTEMS(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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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相對人丙○○(JayC
Ont乙○○(Juliu己○○○(Tsai丁○○戊○○(Ts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案所提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J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7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乙○○、己○○○、戊○○及丁○○等人為假扣押,聲請人旋以90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案件,為該等相對人提存前揭擔保物(提存書上提存物名稱欄誤載為J00000000,惟提存書上保管機構收受證明欄載明「如粘附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A004428號」,而該A004428號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上,即載明正確之J0000000存單號碼),嗣聲請90年民執全字第1034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對該執行案各相對人為以下執行:⑴丙○○及乙○○部分: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二人之執行;⑵己○○○部分:先扣押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後,又撤回該部分執行,經鈞院於93年5月31日撤銷查封;⑶戊○○及丁○○部分:先扣押渠等於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後,又全部撤回執行,經鈞院於93年8月16日撤銷查封,本強制執行事件因此結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全部結案後,即以93年8月30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51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其中己○○○及戊○○於同月31日收受該函,另丁○○因遷址無法送達,而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准將上開存證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並已於93年12月14日將上開裁定內容登報,惟迄今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回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查封通知書影本、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4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惟查,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按文書付與同居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固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己○○○」、「戊○○」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地址,然詳觀聲請人所提附卷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 蔡孟軒 」之私章,聲請人並未陳明蔡孟軒之身分,亦未證明蔡孟軒為與相對人己○○○、戊○○同戶籍之同居人,尚難認已交付同居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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