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因缺錢,透過報紙廣告獲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先後在臺中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行騙之聯絡工具使用,並取得2000元之對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易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3年9月26日晚間時分,利用「8891中古汽車網」刊登售車廣告,致有意購車之 柯榮城 誤信為真,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 劉金木 申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03年9月29日9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 王士昕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世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5日中午時分,利用蔡易娟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柯榮城,告知柯榮城將車款110萬元匯至 張世辰 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隨即領出,以利報帳等語,並將張世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送予柯榮城,藉以取信柯榮城,致使柯榮城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103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區○○路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10萬元至前開張世辰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張世辰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匯至張世辰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張世辰於同日13時16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領出9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餘20萬元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將其中10萬元自張世辰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匯回張世辰前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內,再指示張世辰持金融卡,分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內悉數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28日,利用「奇摩服務+」網站,刊登售車廣告,致有意購車之 簡宏丞 誤信為真,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03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自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定金3萬元至指定之王士昕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8日,利用蔡易娟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宏丞,告知簡宏丞將車款70萬元匯至 王朝民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隨即領出,以利資金流通等語,並將王朝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送予簡宏丞,藉以取信簡宏丞,致使簡宏丞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竹北光明郵局,匯款70萬元至前開王朝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尤麗婷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示楊 宗憲 會同尤麗婷,前往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款項,其餘10萬元款項則由尤麗婷持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悉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26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汽車之訊息,致有意購車之 呂忠信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由 姚登元 申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華 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呂忠信,告知可將車主 蔡慧璇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給呂忠信,匯款之購車款不會被轉走等語,藉以取信呂忠信,待呂忠信於103年10月7日取得詐欺集團寄予之蔡慧璇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後,即撥打蔡易娟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呂忠信於103年10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蔡慧璇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再持蔡慧璇之提款卡於同日及翌日(即103年10月9日)分次將該筆款項悉數領出;又指示呂忠信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蔡慧璇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再持蔡慧璇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於同日及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分次將該筆款項悉數領出;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匯款之際,呂忠信即疑心進去、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80萬元至蔡慧璇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之方式,將該筆80萬元款項轉匯一空。 嗣呂忠信 察覺蔡慧璇帳戶內之款項遭到轉匯後,撥打蔡易娟所提供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欲追問時,全數失聯,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榮城、簡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易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易娟對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經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第五分局卷第35至39、41至45頁、偵8281卷第97頁)、告訴人呂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 清水 分局卷第12至14頁、偵8131卷第44至45頁)、證人王士昕、王朝民、尤麗婷、劉金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第五分局卷第6至9、10至17、19至23、27至29頁、偵8281卷第92至97、101至102、106至108頁)、證人蔡慧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清水分局卷第1至3頁、偵8131卷第19至20、44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林育瑜 製作之偵查報告(見第五分局卷第4至5頁)、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第五分局卷第24至25、46至5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五分局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3年12月2日一北台中字第142號函檢送之張世辰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見第五分局卷第52至56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04年1月12日中都營字第10450000131號函檢送之張世辰帳戶資料(見第五分局卷第58至7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0291號函檢送之張世辰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第五分局卷第74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11月24日合金北屯字第1030003845號函檢送之王士昕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五分局卷第84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2月4日合金北屯字第1040000310號函檢送之王士昕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五分局卷第88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洪榮良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第五分局卷第92頁)、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11月24日一太平字第177號函檢送之王朝民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卷第93至112頁)、尤麗婷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第五分局卷第113至115頁)、尤麗婷和最金庫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第五分局卷第116至11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見第五分局卷第119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見第五分局卷第12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卷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諞案件紀錄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25、142頁、清水分局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27至1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分局卷第129頁、清水分局卷第19頁)、告訴人柯榮城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五分局卷第130至131頁)、張世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見第五分局卷第132至133頁)、詐欺集團寄送張世辰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柯榮城之宅急便黏貼聯(見第五分局卷第1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卷第
1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41頁)、告訴人簡宏丞受騙匯款之竹北光明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五分局卷第1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45頁)、告訴人簡宏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第五分局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簡宏丞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見第五分局卷第149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038010846號鑑定書(見第五分局卷第157至1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五分局卷第16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見偵8281卷第83至8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見偵8281卷第118至119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偵8281卷第120頁)、 楊宗憲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281卷第1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清水分局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分局卷第16頁)、告訴人呂忠信受騙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清水分局卷第21頁)、告訴人呂忠信取得之蔡慧璇存摺內頁影本(見清水分局卷第21頁)、詐欺集團寄送蔡慧璇帳戶資料予告訴人呂忠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清水分局卷第22頁)、蔡慧璇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清水分局卷第25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清水分卷第46至54、55至56、5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8131卷第27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中業作字第1050000008號函檢送之蔡慧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131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乃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有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卡號,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本案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且衡情以觀,在知悉他人有償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時,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其未經相當查證,即任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人施詐行騙之聯絡工具使用,自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三人之財產法益,而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有償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詐財之聯絡工具使用,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時,即可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而犯詐欺取財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採證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31號就被告提供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呂忠信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明確供稱係於103年9月17日,先後申辦前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號卡後,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同時提供該二個門號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而細繹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等人遭詐騙之手段,均係以網路刊登不實售車廣告為餌,在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藉以取信告訴人柯榮城等人,待其等失去戒心之際,即與詐騙高額財物,足徵犯罪手段相同,當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詐欺取財罪責,既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廣告獲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以2000元之代價,有償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柯榮城、簡宏丞、呂忠信等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而告訴人柯榮城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雖高達266萬元,然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被告係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2000元之對價,則該2000元即屬被告因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