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鍵在高雄市○○區○○路之「福壽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該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2月14日至107年2月13日),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被告所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