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債權人 黃順興 債務人 陳瑞陽 債務人泰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4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瑞陽、泰暉塑膠有限公司、相對人王金茂發給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王金茂之部分,據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支票)觀之,相對人王金茂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對相對人王金茂之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債權人雖於同年10月3日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得對相對人王金茂請求給付票款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就對相對人王金茂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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