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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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4036號異議人 張繼誠 即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代理人 施添 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異議人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且該20日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105年5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提出異議,主張因住院及入監服刑致遲誤法定異議不變期間,然異議人既非不能委人代理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自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其尚不得聲請回復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是以,債務人所提起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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