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應發還予陳俊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1,20
0元,然其中10萬元係被告同居人就醫、開刀所需並由被告代為保管,且被告從事夾娃娃機機臺營業,每日身邊必須備妥充裕現金以供備貨、租金或週轉金之用,而扣案部分現金即屬前開隨時應急所需,請准予發還扣案現金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現金24萬1,200元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僅為4萬9,500元,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經檢察官函覆:
目前並無其他偵查案件須以扣案現金為證,另就本案犯罪所得4萬9,500元請勿發還,其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因此,縱認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之販毒所得具有關聯性,金額至多僅係4萬9,500元,而因販毒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且就4萬9,500元範圍內之現金是否屬販毒所得尚待本院調查審認,故仍有留存該部分現金之必要。然其餘扣案現金即19萬1,700元,既無作為被告其他涉案事證之可能,亦超過本案販毒所得之金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共24萬1,200元,於扣除4萬9,500元後之19萬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惟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