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洪照南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請求人甲○○提起本件請求,僅在聲請狀上記載其於民國
104年9月6日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聲請羈押獲准,直至同年10月2日始獲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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