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818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9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949,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提示請求付款,惟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期日係民國104年8月7日,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聲請人顯無從踐行提示行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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