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9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下稱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鈴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黃鈺珺 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甲網友。嗣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鈴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黃惠鈴再依甲網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至高雄市區內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婉君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黃玲媛 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黃惠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30頁、第51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甲網友,並依甲網友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至高雄市區內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人,是甲網友說在國外遇到困難,甲網友的朋友要幫助他,請我幫忙匯款,我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甲網友,並由
該甲網友及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依甲網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予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至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追加偵卷第107至108頁、偵二卷第11至13、47至51頁、金訴卷第27至3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君、黃玲媛及證人黃鈺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8頁、追加警卷第11至14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追加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告訴人楊婉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玲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34頁、第37至39頁、追加警卷第29至39頁、第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因此,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任意將自己使用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自己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經查: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有經營
超商、行銷、開咖啡店等經驗(偵二卷第47頁、金訴卷第63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再觀諸被告與案外人即黃鈺珺之父 黃國銘 間之簡訊對話,被告向黃國銘表示:「她(即指黃鈺珺)借我的銀行帳號(即中信帳戶),需要她本人,我有一筆錢在裡面」、「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是別人的錢」、「我當然知道每天可以領12萬元,問題是卡片有問題,要她本人到櫃檯,我又不是本人,我也沒有當初她開戶的印章」、「領回這筆錢,我就不會在使用她的帳戶了」、「若她堅持不回來辦理,那事情如何發展,我就不管了,因為我朋友會辦理匯錯款」、「我需要把這大筆錢領出來,因為這是別人的,我會和她約時間去銀行」等語,有被告與黃國銘之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追加偵卷第23至39頁),被告一再表示需要黃鈺珺本人辦理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稱提領該筆款項後,不再使用黃鈺珺之中信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應作為己用,不可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人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一節,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
⒉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不詳
之甲網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因甲網友稱在國外需要幫助,方依指示提領匯入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未見過甲網友,亦不知甲網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偵二卷第48頁),復稱其與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而未能提供其與甲網友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叫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金訴卷第33頁),足證被告與甲網友素未謀面,不知甲網友之真實身分,甚在刪除對話紀錄後,即無法記得甲網友於LINE通訊軟體之名稱,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而僅以訊息聯繫,即率爾提供臺企銀帳戶及被告之女黃鈺珺之中信帳戶,且在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之情形下,卻配合甲網友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均與常情有違。
⒊況匯款至國外在相當金額內本無特殊限制,而比特幣屬虛擬
貨幣,亦無特定地緣限制,則甲網友可逕委請「友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或自行購買比特幣即可,無須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再委由被告提款後,至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舉,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甲網友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⒋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詐過程,但被告提供臺企銀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真實姓名不詳之甲網友使用,又未查證他人使用帳戶原因;及被告為本案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中,未曾與甲網友見面,且均於告訴人楊婉君、黃玲媛分別匯款入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同日,旋將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於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有密集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單筆提領大筆款項之情形,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對方說有一個包裹,要寄來臺灣,他的朋友要用我的帳號轉錢給收包裹的人等語(追加偵卷第107至108頁),嗣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改稱:
對方在國外有官司無法解決,需要朋友匯錢,我因此提供帳戶及提領等語(偵二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對於甲網友需要金融帳戶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可見被告不僅毫不知悉甲網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無法掌握甲網友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且對本案異常之匯款、提領及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視而不見,反率爾將攸關其金融交易信用之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網友使用,甚且進而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使原匯入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甲網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綜上各情,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並依指示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有所預見,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⒌至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人,出於善心想幫忙等語,並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onyFredrick」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23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稱:已將與甲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二卷第12頁、金訴卷第33頁),被告將與其對話時間較長之甲網友對話紀錄刪除,反而提供被告自述為甲網友之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onyFredrick」之對話紀錄,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為本案告訴人楊婉君、黃玲媛遭詐欺及匯款之時間之後;又據被告所述上開暱稱「AntonyFredrick」之人與甲網友之LINE暱稱並不相同,暨上開對話內容,暱稱「AntonyFredrick」之人嘗試以電話、視訊通話方式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將錢寄出,被告則稱:「我沒有貪了你們的錢,好嗎」、「我不願意和一個詐騙做朋友,利用我匯比特幣」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tonyFredrick」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7至23頁)。從上開對話時間、內容之脈絡,既無從得知暱稱「AntonyFredrick」之人與本案之關連性,亦無法知悉被告與甲網友之聯繫過程、對話內容為何,是被告事後縱有以文字指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難謂無事後卸免己責之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網友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甲網友之要求,輕率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供甲網友使用,並配合指示分次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甲網友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62至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方式宣告刑1楊婉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晨」之帳號與楊婉君聯繫,並佯稱:有繼承一筆遺產,惟須先將遺產以郵寄包裹方式寄至臺灣,希望楊婉君能先代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9時25分許5萬元黃惠鈴之臺企銀帳戶黃惠鈴於左列同日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14時46分許,從ATM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7,500元黃惠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9時27分許3萬7,500元2黃玲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李 」之帳號與黃玲媛聯繫,佯稱可寄送包裹幫助其還清債務,惟須先繳納稅金才可領取包裹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4日12時37分許9萬8,100元黃惠鈴之女黃鈺珺之中信帳戶黃惠鈴於左列同日15時6分許提領現金9萬8,000元黃惠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金城警刑字第1110009772號警一卷高市警保大債專字第11270047100號警二卷枋警偵字第11131409500號追加警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9117號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135號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942號追加偵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4號審金訴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3號金訴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2號追加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