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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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小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意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車道上而前往便當店購買便當,適告訴人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不滿遭機車擋路無法通行而鳴按喇叭,被告遂自便當店內步出查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道上,以台語「你娘機掰」、「你家死人」、「你靠北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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