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廖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8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06,6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另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自第七期起以定存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38%計算(目前合計為8.48%),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28,1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借據、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