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路邊,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吳聲強 所有而停放在該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供代步。嗣於同月20日1時4分許,邱進興騎乘該機車行經新豐鄉新興路、康樂路口違反兩段式待轉規定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邱進興所有用來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吳聲強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黃晶薇 於111年10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第10頁、第22頁、第33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