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宜涔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月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8,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