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4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告 戴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8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第4項第5款雖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然原告為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且被告為自然人,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立約日起1年內為依年利率0%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利息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95年9月25日止,共計69,928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應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經核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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