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怡邦
曾達努巴克
曾承
鄒新平
邱文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黃銘政 即 黃柏群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18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怡邦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承新臺幣 陸拾貳萬 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新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且尚未經
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怡邦與被害人 薛德明 為配偶關係,原告曾達努巴克、
曾承則為二人之子。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6時41分
與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
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訴外人 阿當哪琅伊亞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邱文中、鄒新平、薛德明、 薛天枝 停放於
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號),嗣
阿當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
車,致停留在B車上之薛德明受有神經性休克、臉部變形、
頭部2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於109年5月17日10時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邱
文中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鄒新平則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3
根肋骨骨折、第1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原告曾怡邦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7,2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曾達努巴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
0萬元;原告曾承受有喪葬費29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
0萬元;原告鄒新平受有醫療費用5,769元、看護費72,000
元、薪資損失17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邱文
中受有醫療費用950元、薪資損失27,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
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怡邦2,6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承2,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新平45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中1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6時41分與許,駕駛
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
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適有訴外人阿當哪琅伊亞斯駕駛B車搭載原告邱文中、鄒
新平及被害人薛德明、訴外人薛天枝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
商店前(高雄市○○區○○路○○○號), 嗣阿當 哪琅伊亞斯
在車外吃早餐時,被告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車,致停留在B
車上之被害人薛德明受有神經性休克、臉部變形、頭部2處
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
9年5月17日10時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邱文中
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鄒新平則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3
根肋骨骨折、第1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交訴
第188號全卷核閱無訛,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對向車道,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
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堪認被告因上揭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身份法益。而被告因
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堪信被告確有原
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原告曾怡邦、曾達努巴克、曾承部分:
①原告曾怡邦之扶養費
經查,原告為薛德明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於00年0月00
日生。原告主張自身滿65歲時即129年5月10日時,薛德明
尚有12.3年之平均餘命(薛德明00年0月00日生),以之作
為扶養年數,自屬可採。再者,原告於108年間僅有所得2,
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是依原告目前
之財產狀況,堪認其65歲時,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
害人薛德明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其住居地屏東縣108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
基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亦符
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再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薛
德明外,尚有原告曾達努巴克、曾承2名子女,每人各負3
分之1扶養義務,另薛德明餘於原告65歲時,尚有12.3年,
原告僅請求12年,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677,220元【計
算式:〔18,372元×12(月)×12(年)×9.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
677,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②原告曾承支出喪葬費
原告曾承為薛德明所支出殯葬費29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
殯葬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頁),經核均為現今社會殯
葬儀禮經常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曾承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③原告曾怡邦、曾達努巴克、曾承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怡
邦、曾承、曾達努巴克主張其為薛德明之配偶、子女,然薛
德明卻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枉死,致原告等痛苦不堪,有卷
附原告戶籍謄 本可佐 (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等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極大之痛苦。次查,原告曾怡邦107、108年間分別有薪資
所得各297,920元、2,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曾達
努巴克於107、108年間間分別有薪資所得各658,011元、
861,959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曾承於109年間仍為學
生,於107間有薪資所得2,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相
驗卷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境免持107年、108年度薪資所得各為366,727元、
530,707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除分
據原告及被告 李彬立 各自 陳明 在卷外,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亦堪
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00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系爭車禍,依序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668,667元、
668,667元、668,666元,有存摺節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
51至57頁),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曾
怡邦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553元(1,677,220-668,667
=1,008,553);曾達努巴克得請求之金額為331,333元(
1,000,000-668,667=331,333); 曾承得 請求金額為
626,334元(1,295,000-668,666=626,334),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⒉原告鄒新平
①醫療費用
原告鄒新平主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769元,業據提出醫
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6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6日,出院後經
醫囑須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休養期間均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47頁)。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事發後住院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76,000元之損失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吉隆隆工程行收入證明為證(附民
字卷第47頁、6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
應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
3根肋骨骨折、第1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且出院後須休養
達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10
8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個人及財產資料則
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
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邱文中
①醫療費用
原告邱文中宗張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醫療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7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建築業,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須半個月,共受有27,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吉隆隆工程行收入證明為證(附民字卷第69頁、79頁)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且出院後須休
養半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疼痛,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10
8年間有所得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個
人及財產資料則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受傷復原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3日送
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附民字卷第8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曾怡邦1,008,553元;給付原告曾達努巴克331,333元
;給付原告曾承626,334元;給付原告鄒新平333,769元;
給付原告邱文中58,450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