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林沅豪 即 林指強
相 對 人 鄭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與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即駁回
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非明確,起訴狀所
載語焉不詳,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進而特定訴訟標的。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為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上開規定,爰定期
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
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