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婷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然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郵寄上址,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結果函覆:被告並未居住在上址,亦未
至社子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有該局民國110年8月26日北
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37627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自行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6樓之7,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7,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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