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765號
原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煌
被告 葉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秀如雖以依原債權讓與人 游盛宗 與被告葉振維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向游盛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訂穩穩信用公司提供制式之借貸契約書, 嗣游盛宗 分別將其中債權合計13,000元(3,000元+1萬元=13,000元)讓與原告,復將其中債權合計23,000元(3,000元+1萬元+1萬元=23,000元)讓與訴外人郭孟訓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游盛宗係從事借貸及債權讓與業務之商人,並將其借款債權分別切割其中一部分再各轉讓予原告以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原告郭孟訓,故原告既自游盛宗受讓本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麻豆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