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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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且目前仍於假釋及觀察勒戒中(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因此僅獲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不法利益,此據被害人 林金池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又被告嗣能坦認竊盜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