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
24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六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甲○○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誤書為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自亦得為上訴,合先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傷害、竊盜、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罪。所犯竊盜、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張卜任 等人之機車、小客車等財物;並於竊得其中編號六、八所示之小客車後,分別向車主 王雯菱 、 羅筱蕓 勒取贖金,因王雯菱未予置理,羅筱蕓則事先報警,於交款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再,上訴人竊得 潘琍芳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即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潘琍芳」之英文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中刷卡購買眼鏡部分,因店員報警,致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潘琍芳等人,詳情如上開附表一、二所載,而有犯罪之習慣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加斟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前多次犯罪,於假釋期滿後,再連續犯本件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行綿密,賡續不斷,顯有犯罪之習慣;且上訴人曾三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使之自省並滌除惡習,自有另謀處遇之必要,因而諭知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判決內已論敘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面第三行至第十一行)。上訴意旨,對於此項保安處分之宣告,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宣告之保安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空洞之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雖未調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調查其刷卡消費之情形,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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