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0九八一一號、第0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00九四六、第00九四八號、第0一二五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貳、二及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