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本身早已債信不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大理石中盤商名義,向位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 唐軍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軍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之花崗石材,約定貨到付款。詎唐軍公司依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將花崗石材運送至丙○○所指定之臺中某工地後,丙○○並無意付款,為順利詐得上開花崗石材,復撥打電話向唐軍公司代表人甲○○謊稱:翌日必定匯款至唐軍公司帳戶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先交付上開花崗石材再收款。詎丙○○非但未於翌日依約付款,嗣經甲○○再三催討,丙○○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是一時週轉不靈才未支付貨款云云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軍公司具狀指訴及該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按被害人唐軍公司租用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為本案交易時,因出貨單尚不及更名為唐軍公司,仍沿用勝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鍾有中律師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七五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自白部分,確有所據,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被害人唐軍公司訂購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花崗石材,由於係首次交易,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貨款,詎被告收貨後,卻迭經催索,延宕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郵寄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之後,再經催討,始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二萬元,迄今尚不足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被告又訂購價值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花崗石材,依約應給付現金,詎被告仍食言,幾經催討,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匯款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被害人唐軍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報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被害人唐軍公司具狀指稱:因鑑於前二次與被告交易均需耗費大量人力長期催索貨款,原不擬為本案交易,但因被告再三保證貨到付現,被害人唐軍公司因誤信為真,方應允出貨等語,即有所據,又為被告所是認,堪予採信。
(二)依上,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既然才匯款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予被害人唐軍公司,以結清前次交易所積欠之貨款,對於自己在該期間之資力情況,自然有所瞭解,究竟自己能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被害人唐軍公司運送本案所訂購之花崗石材至指定工地時,依約給付貨款,或於翌日(十七日)有無足夠之週轉金支付本案貨款,更是知之甚明。詎被告明知自己已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依約給付現款給被害人唐軍公司,復已知於翌日亦不可能匯款清償,竟仍向證人甲○○誆稱:先交貨,待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如數匯款云云,自係以虛捏之詞,騙取被害人唐軍公司之信賴。
(三)再參以本案交易金額僅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被告不僅未依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付現,復未於翌日如數匯款給被害人唐軍公司,且經被害人唐軍公司多次催討,甚至發律師函催索,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均追討無果,迨至被害人唐軍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居間協調後,被告始口頭答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底要償還三萬元,但屆期仍爽約等情,有偵查卷之詢問筆錄可資佐憑。衡情,被告於訂購本案花崗石材之初,若真有付款之意,只是事後一時週轉困難,而未能依約付款,則其理當積極與被害人唐軍公司協調延後清償事宜或權宜之計,尤以本案金額非鉅,被告若真有心償還,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害人唐軍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止,有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每月平均攤還六千多元,即能全數清償,詎被告均捨此不為,避不處理,益顯其於本案交易之初,是蓄意詐欺被害人唐軍公司交付價值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之花崗石材,實無付款之真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對於自己是一時週轉不靈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憑採。據上所陳,被告之辯詞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而詐欺被害人唐軍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積欠貨款之期間頗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償還三萬元,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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