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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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網路上辱罵 林琮凱 之友人 張承志 ,林琮凱並透過網路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遂要張承志聯絡林琮凱於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下午14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之運動場互毆。因林琮凱等人未依約前往,甲○○於當日晚間20時左右,透過張承志打聽林琮凱之下落。林琮凱得知此事後,即邀同友人丙○○等數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而在同日20時3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甲○○(林琮凱、丙○○傷害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甲○○遭丙○○等人毆打後,心有未甘,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王漢石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溪洲橋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朱峻傑 ),致丙○○及其後所搭載之丁○○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左膝裂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水腫、右臂右手、雙肘裂傷、雙膝裂傷、右顳部顱骨骨折、右側枕部撕裂傷、臉部、雙肩、右膝、右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此撞擊後亦同時受損而無法騎用。甲○○駕駛車輛肇事致丙○○、丁○○等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另行起意,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 李俊雄張勝傑曹俊清黃建平 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其等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案發前有在網路上與張承志及林琮凱等人口角,而相約在案發現場碰面,其便1個人過去,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及其搭載之丁○○倒地受傷,其見該2人受傷,未下車救護,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當時遭對方毆打、追殺,有跑去別人家裡躲避,其當時有受傷,但傷勢不大,有瘀青,並沒有去驗傷。後來開車要離開時,開到溪洲橋時,要閃對方閃不過去,而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其並非故意撞人,對方有2、3台車,如果其故意撞人,不可能只有撞1台車,撞到人之後,怕再被打,且害怕緊張,才不敢下車查看云云。經查:
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俊雄於警詢中證稱:「在溪洲橋頭,親眼看見該嫌疑人開著喜美深綠色的車子,闖紅燈並加速,並以該車的右方向燈追撞我朋友的機車的正後方...該車在撞人後,沒有煞車就直接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張勝傑於警詢中證稱:「見我朋友的機車被1部墨綠色汽車從正後頭追撞...該車在撞人後,馬上從我左旁順勢向前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加速撞過來,我當時騎在(告訴人)他們2人旁邊,我並不認識被告。...甲○○是從丙○○的後方追撞的,當時我騎在丙○○的前方。...(撞了之後)他直接加速就走了。...機車從後面被撞,機車前頭翹起來就往前翻,2個人也飛起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字第19588號卷第17至19頁)相符,證人曹俊清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丁○○當晚是從其住處離開,由告訴人丙○○載他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588號卷第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丁○○等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
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遭對方毆打、追殺受傷,而跑去別人家
裡躲避云云,然此經證人黃建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8月4日晚上有衝進其住處,說借他躲一下,其不知道原因,亦不知道是否有人要打他等語(見調偵字第519號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8月4日晚上)有1個人(突然間進入我家住處,當時我家)連我有4個人在。(該人為何進入你家?)我不知道,他就突然跑進來。(該人神情為何?是否有驚慌的情形?)看不出來。他是用跑的進來的。
...(該人進入你家有無說什麼事?)我不曉得他要幹什麼。(你有無看到有人追著他過來?)沒有,該人就跑進來我家裡。大約5分鐘。...(當時你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受傷或被打的情形?)沒有注意也沒有問他。(該人有無說他被打?)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他就衝進來。...他衝進來我們有問他要作什麼事,他說他被打,我就說我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真的被打,不知道到底他要作什麼事,叫他出去,但他就堅持不出去。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又跑出去了。...(當時你們有無報警處理?)沒有,不曉得什麼回事。(當時該人有無請你們幫忙報警?)沒有。當時我們家門沒鎖,他就進來,停頓了一下,說有人打他,我們說我們怎麼知道你被打,我們都去屋子裡面,他沒有說借他躲一下。...事實上他開門進來,我們不曉得他要幹麼,他直接衝進來,說被打,其他就沒有再說什麼了,他並沒有說借我躲一下,而當時他就進來我家不出去。...(該人跑進去你家之前,有無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見調偵字第519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顯見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晚突然進入證人黃建平住處之情,但未見有遭他人追打之緊急情狀。
③被告雖又辯稱:其並非故意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證人林
琮凱於警詢中業已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辱罵其友人張承志,遭其質問,雙方在網路上發生口角衝突,嗣後其找丙○○等人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心有不甘而去撞丙○○之機車等語(見核退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前方,其是從後面衝撞等語(見偵字第19588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車輛並未被砸等語,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受損之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道路平直,視線及照明均良好,則以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等毆打之後,如僅欲逃離現場,當被告人在車內受到車體保護之情況,告訴人等既未砸被告之車,被告實無可能僅因為了閃車閃不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其並非故意撞車之辯解,洵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遭告訴人丙○○等人毆打後,心有
未甘,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丁○○所騎乘之機車,且於撞車致告訴人丙○○、丁○○等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傷者,而另行起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故被告請求傳訊當時處理警員,欲證明警員有帶其去被打的現場調查,其有告訴警員在哪裡被打云云,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⑤再按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將他人之物毀損,被害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該物之實際管有人亦為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雖係案外人朱峻傑,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稽,但於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丙○○所使用,依上說明,現占有使用人丙○○自有告訴權,本件告訴並非不合法,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駕車衝撞機車之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丁○○受傷,並使丙○○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2傷害、1毀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傷害罪與毀損罪間係另起犯意而應成立數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普通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遭人毆打即駕車衝撞告訴人機車,行徑乖張,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車損,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損之輕重、行為之手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毀損機車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王漢石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稽,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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