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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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98年間因同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2157號、
98年度偵字第5411號為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難認
有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具狀陳明其深具悔意,
堪認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
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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