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世華
            1樓
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自應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又本院函請
原告查報其欲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然原告之101年4月30
日補充陳報狀均未就此為主張。查原告現年約47歲又9個月(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7年又3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薪
資,原告主張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4,000元(計算式:原告遭解雇時每月
薪資19,200元×120月=2,304,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前已繳之
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2,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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