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再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再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再壽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地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此項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言。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21號、90年台上字第4325號、94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又被告等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刑罰罰則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認其他罪名,併予敘明。再被告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接續修建道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方便之私利,即擅在國有林地修建道路,其所為已影響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及利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次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暨衡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挖土機1台,雖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機具。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挖土機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亦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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