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曾家民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陳慧宜 被告 王孟春 訴訟代理人 張耕誌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46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250元,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6、11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孟春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大仁西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直接自維新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大仁西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胰臟、十二指腸、肝臟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身體權、健康權遭受被告侵害而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及藥品費用總計31,321元。㈡看護費用: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由原告之母陳慧宜看護,每日以1,800元計算,總計為9,600元。㈢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費用: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7,460元,安全帽因車禍毀損,費用為1,250元,合計18,710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救護車就醫,及出院後搭計程車就醫、上學,交通費用總計支出25,060元。㈤膳食費: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每日180元,合計1,44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721,12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59元,及自被告知悉訴之追加翌日起(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31,321元、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460元及安全帽毀損費用為1,250元(合計18,710元)、交通費用25,060元、膳食費1,440元,均同意給付(或已給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原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惟經本院送高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此鑑定意見即無意見並未再加以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無訛(含本院刑事庭、偵查卷及警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存摺、賠款通知單、膳食費用證明書、救護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機車修理估價單、過戶申請登記書、安全帽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73、75、77-79、84-97、99、
100、120-126、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㈠被告於101年4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大仁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維新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大仁西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併胰臟、十二指腸、肝臟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醫療費及藥品費用支出總計31,321元。
㈢看護費用: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由
原告之母陳慧宜看護,每日以1,800元計算,總計為9,600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費用: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7
,460元,安全帽因車禍毀損,費用為1,250元,合計18,710元。
㈤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救護車,出院後搭計程車就醫、上學之交通費用總計支出25,060元。
㈥膳食費: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每日
180元,合計1,440元。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2,221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及藥品費用總計31,321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169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
,由原告之母陳慧宜看護,每日以1,800元計算,總計為9,
600元乙節,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費用: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7
,460元,安全帽因車禍毀損,費用為1,250元,合計18,710
元乙情,已如前所述,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169頁背面、170頁),且被告亦表明不折舊(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㈣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搭救護車,出院後搭計程車就醫
、上學之交通費用總計支出25,060元乙事,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㈤膳食費:自101年4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共計8日,每日
180元,合計1,440元乙事,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為樹德科技大學學生,並未上班,而被告為大仁藥專畢業,現在崇蘭國小擔任工友,每月薪資28,414元,且兩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再者,100年度原告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而被告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約77,560元,且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投資合計約1,378,690元等情,亦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併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藥品費用31,321元
、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460元、安全帽毀損費用為1,250元、交通費用25,060元、膳食費1,4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236,13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21元,已如前所述,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3,910元(236,131-32,221=203,91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3,91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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