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松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松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予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先行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頭期款後,約定總貸款為5萬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應予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
二、核被告白松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84號被告白松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內,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銷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101年11月起,每月為1期,分15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金額為3,334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白松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事項,詎白松記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11月19日出賣予不知情之 王志成 ,未依約繳付分期價金之本息,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於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契約,白松記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遠信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白松記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建良 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王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白松記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