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蘇昱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蘇昱騰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4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10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所載「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昱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13號被告蘇昱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7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635、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2月8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